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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某仙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仙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仙,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2011年9月2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29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某刑诉(2016)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仙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代检察员龙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底,三名越南籍女子黄某甲、陆某甲、陆某丙(均为译名)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林某仙,由林某仙组织该三名越南籍女子在巴马县城各酒店、宾馆、旅舍内进行卖淫活动,每组织、介绍卖淫一次,从中获取30至100元不等的费用。2011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仙组织黄某甲、陆某丙到巴马县城力东宾馆进行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其称因身体方面原因希望法庭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越南籍女子黄某甲、陆某甲、陆某丙(均为译名)通过朋友介绍先后偷渡来到巴马县城欲从事卖淫活动并找到被告人林某仙。被告人林某仙联系巴马县城各酒店、宾馆、旅社老板,称自己有“越南妹”可给旅客提供性服务,如有旅客需要服务请与她本人联系,许诺会给酒店、宾馆、旅社老板一定的好处费,并留下联系电话和名片。之后,林某仙组织三名越南籍女子在巴马县城各酒店、宾馆、旅社内进行卖淫活动。每组织、介绍卖淫一次,从中获取30至100元不等的费用。2011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仙组织黄某甲、陆某丙到巴马县城力东宾馆进行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仙组织卖淫所获赃款人民币1250元及手机两部。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仙在2011年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回浙江省永康市,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6年9月24日7时许,其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仙自2011年3月组织三名越南籍女子黄某甲、陆某甲、陆某丙在巴马县城卖淫,2011年5月4日在巴马××力东宾馆被公安民警查获。2、证人陆某甲、陆某丙、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名越南籍女子在巴马县城进行卖淫活动是由被告人林某仙组织的。3、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仙组织越南籍女子黄某甲与其进行性交易。4、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仙组织越南籍女子陆某丙与其进行性交易。5、证人林某乙(力东宾馆老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乙介绍、容留被告人林某仙组织他人在其宾馆内卖淫。6、证人林某甲(林某仙的弟)的证言,证实其从老乡处得知其姐林某仙在巴马县内带三个越南小姐进行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过来打听情况并在林某仙租住的明都商务大酒店二楼的一间房内住下。7、证人陈某(明都商务大酒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其经营的明都商务大酒店二楼三个房间出租给被告人林某仙。有一个男子和三个女子同林某仙一起住,三个女子是林某仙安排好的。8、证人黄某乙(广场宾馆老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仙到其经营的宾馆内发名片,告诉其如果旅客在宾馆需要小姐就按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她,事成后有好处费。9、证人郭某(金湖宾馆老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底,被告人林某仙到其经营的宾馆内发名片,告诉其如果旅客在宾馆需要小姐就按名片上的电话联系她,事成后有好处费。10、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4日22时许,巴马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出警并受理该案,次日立案的事实。11、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覃某、莫某乙于2011年5月4日在巴马××力东宾馆内进行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12、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决定书、崇左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三名越南籍女子黄某甲、陆某丙、陆某甲因非法入境和非法居留被公安机关居留审查,并于2011年6月24日由崇左市民警协助巴马县公安局将涉案三名越南籍女子从凭祥边境遣送出境。13、巴马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实公安民警在盘问陆某丙时,发现其中文表达能力有限,才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覃可可具有越南语翻译资质。14、巴马县公安局调取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巴马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仙所持手机号码与陆某甲、陆某丙、黄某甲在2011年4、5月份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公安机关从力东宾馆老板林某乙提供给的卖淫女联系电话号码,经核查该电话号码属实,但由于卖淫妇女不愿与公安人员见面,无法进一步查实。15、林某仙持有记事本及工作手册,证实记事本及工作手册主要记录巴马县城各个宾馆、酒店、旅社的房间和总台的电话号码是被告人林某仙到各个宾馆跟老板抄写下来的;发放到各酒店的名片;其中也记录有组织三名越南籍女子到相关宾馆卖淫的次数等。16、巴马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巴马县公安局巴马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5月5日从本案相关人员处扣押相关证物,其中从林某乙处扣押人民币60元,从林某仙处扣押人民币1250元、手机两部,并已随案移送。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仙组织越南籍女子在力东宾馆卖淫的作案地点,案发现场概况,并予以拍照、提取相关物证;被告人林某仙归案后辨认三名越南籍女子、相关地点及物证。18、巴马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看守所出具关于林某仙病情的汇报、巴马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仙于2011年8月经诊断患有周期性麻痹、高血压等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巴马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16年3月25日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林某仙于2016年9月24日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19、新入所健康检查表、巴马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巴马县看守所出具关于林某仙病情汇报,证实2016年9月被告人林某仙被逮捕后,经医院诊断患有高发性血压,根据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宜关押。20、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林某仙患有三级高血压,极高危险组,合并靶器官受损。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仙于1970年8月7日出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仙犯组织卖淫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的行为,因被告人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采取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再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中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规定,本院不认定为自首。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两部以及已经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克岁代理审判员  韦祝瑜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泳伶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