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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泮亮与尹生龙、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泮亮,尹生龙,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997号原告李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生龙。被告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泮亮与被告尹生龙、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生龙及华欣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生龙及时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322.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12.4万元)及2016年8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欣木业公司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尹生龙因入股的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急需业务保证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10万元,考虑其属正当投资,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10万元,当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被告华欣木业公司承诺以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做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尹生龙已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尹生龙归还借款,但无果。鉴于被告缺乏诚信,为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据实依法裁判。被告尹生龙和华欣木业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和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尹生龙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华欣木业公司以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为尹生龙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尹生龙按约定月利率3.5%已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被告尹生龙及华欣木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泮亮与被告尹生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尹生龙因其经营的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交纳保证金,向原告李泮亮提出借款。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尹生龙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尹生龙310万元用于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交纳开展业务保证金,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口头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尹生龙,直接存入被告尹生龙银行账户10万元,合计310万元。同时,被告尹生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尹生龙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计32.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生龙未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8月16日,被告尹生龙及被告华欣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华欣木业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为被告尹生龙所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含原告代被告尹生龙偿还案外人尹爱人借款4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尹生龙向案外人尹爱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尹生龙通过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尹爱人借款利息,被告尹生龙支付原告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系与支付该案外人尹爱人借款利息一起支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代被告尹生龙偿还案外人尹爱人借款40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华欣木业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和半成品,原告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05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对被告华欣木业公司的机械设备及现有生产成品和半成品进行了查封(价值以328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尹生龙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尹生龙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而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均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尹生龙未归还借款及仅支付三个月借期的利息,因被告尹生龙经本院通知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尹生龙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尹龙生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借期利息32.55万元中的4.65万元(32.55万元-310万元×3%×3个月=4.65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尹生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依法确定为305.35万元。被告尹生龙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尹生龙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予以调整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欣木业公司书面承诺以自有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为被告尹生龙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抵押权设立。但抵押时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华欣木业公司依法应以其抵押物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的价值为限对被告尹生龙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欣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泮亮借款305.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欣木业公司以机械设备、生产成品、半成品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尹生龙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500元,合计48090元,由被告尹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审 判 员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