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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王伟、董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王伟,董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员,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被告:董小凤,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诉被告王伟、董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范新春及被告王伟、董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伟、董小凤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伟、董小凤对2013年4月12日的20万元贷款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22日所欠贷款本金85365元、利息1658.22元,合计87023.22元;3.判令被告王伟、董小凤对2013年4月12日的20万元贷款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5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本案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王伟、董小凤对2015年7月8日的77000元贷款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22日所欠贷款本金65154.19元、利息1312.40元,合计66466.59元;5.判令被告王伟、董小凤对2015年7月8日的77000元贷款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9938%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本案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6.判令如被告王伟、董小凤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享有《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院*幢*单元*号的房产,在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人、被告董小凤作为其配偶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伟自2013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9日期限内,可以在最高授信2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下属支行借款用于消费;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被告王伟、董小凤以抵押方式为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被告王伟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伟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又约定被告王伟、董小凤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院*幢*单元*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王伟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2日,在办结被告王伟、董小凤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王伟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贷款20万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伟放款20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年利率7.68%,逾期年利率11.52%。其后,被告王伟、董小凤在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16年9月22日拖欠本息合计87023.22元。2015年7月8日,被告王伟因购车之需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被告王伟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贷款77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伟放款77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年利率8.6625%,逾期年利率12.9938%。其后,被告王伟、董小凤在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16年9月22日拖欠本息合计66466.59元。被告王伟、董小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原告诉求的金额,但认为二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希望和银行协商降低每月的还款额度,延长还款日期。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两次发放贷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4月12日的2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9月22日所欠的本金85365元、利息1658.22元,以及2015年7月8日的77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9月22日所欠的本金65154.19元、利息1312.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2013年4月12日的20万元贷款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52%和2015年7月8日的77000元贷款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9938%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院*幢*单元*号的房屋(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在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王伟、董小凤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伟、董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2013年4月12日的2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9月22日所欠的本金85365元、利息1658.22元,合计87023.22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被告王伟、董小凤以年利率11.52%计算支付;三、被告王伟、董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2015年7月8日的77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9月22日所欠的本金65154.19元、利息1312.40元,合计66466.59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被告王伟、董小凤以年利率12.9938%计算支付;四、如被告王伟、董小凤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对被告王伟、董小凤抵押的位于大武口区*院*幢*单元*号的房屋(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伟、董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