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许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675号原告:李雪梅,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磊,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李雪梅与被告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及被告许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截止起诉时,借期按48个月计算,利息48000元(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截止起诉时,借期按36个月计算,利息33000元(以后利息另计)。3,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月还3000元,3个月还清,从6月30日到8月3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2%,届时未还,截止起诉时,借期按15个月计算,利息3000元(以后利息另计)。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10000元,利息合计87000元,本息合计197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被告许磊辩称,借款是事实,条据是我写的,利息我不认可,一直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利率约定与否,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被告许磊又否认约定有利率,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雪梅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被告许磊负担1166元,由原告李雪梅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2016)皖1225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