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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剑全与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全,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663号原告:张剑全,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泗县泗城镇。法定代表人:桑永峰,职务:董事长。原告张剑全与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原告为张剑全、房侠等十九个系列案件。原告张剑全委托代理人顾猛、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全诉称: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国际花园4#楼105、205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0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375200元,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宿州市泗县预售证第2014080号。合同24条同时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泗县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90200元整。但被告却没有能够按约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仍然没有能够办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国际花园4#楼105、205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0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375200元,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宿州市泗县预售证第2014080号。合同24条同时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泗县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90200元整。但被告却没有能够按约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仍然没有能够办理,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剑全与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签订时生效,该合同第24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向泗县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因被告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剑全与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原告张剑全办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书 记 员  姚乐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