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温丽芳与王红、张��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丽芳,王红,张津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756号原告温丽芳,女,1978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宁都县。被告王红,女,1981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张津瑞,男,1974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温丽芳与被告王红、张津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张津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8990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租金利息;2、赔偿原告为追索其房屋租金差旅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红冒用其妹妹王荣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红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以每月租金3990元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赣州市云星中央星城9栋1206室房屋,约定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王红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也不接听原告电话,躲着不与原告见面。2016年5月13日原告经过多方打听与寻找,在石城县财富广场找到了被告王红和张津瑞,被告王红当即承认是冒用其妹妹王荣的身份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王红、张津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原告房屋租金28990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23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承诺会空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红于2016年6月12日将房屋空还给了原告,但拖欠的租金则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津瑞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红、张津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丽芳将登记其名下的位于赣州市赣江源大道8号云星·中央星城9号楼120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王红用于生活居住,被告王红以其妹妹王荣的名义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3990元,按季度支付;租赁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红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剩余28990元租金一直未支付。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房租28990元,于2016年5月23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6月12日,被告王红搬走了其物品,将房屋空还给了原告。但所欠租金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红以其妹妹王荣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王红出具的欠条,被告王红出具的解除租房说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丽芳与被告王红就房屋租赁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王红使用,被告王红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红支付所欠租金。被告王红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所欠租金金额为2899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红支付28990元租金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租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追索房屋租金产生的差旅费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张津瑞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温丽芳房屋租金人民币28990元;二、驳回原告温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预交6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负担280元,原告温丽芳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