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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博、李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博,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李博堂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8号银地农机汽车大市场D-03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刚。上诉人李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原审被告李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尹超,被上诉人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亮、魏贤英,原审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所欠金额为817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基于诚信,有些交易未出具手续。因双方对已经支付的款项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录音证据能说明上诉人陈述属实。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持有的三农公司副总于思亮和李刚算账的单据。三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于思亮并非公司副总,也没有与李刚进行算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李刚述称,同意李博的上诉意见。对担保没有异议,认可自己的担保责任。三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博支付货款169.9万元及违约金(以169.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李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博在三农公司处购买插秧机,经结算,截至2014年6月15日尚欠货款2049000元未支付。三农公司与李博、李刚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博欠三农公司货款2049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7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329000元。同时约定,如李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三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部分日息0.1%计算,计算日期自2012年7月1日起;李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李博支付三农公司货款35万元,剩余货款李博、李刚均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三农公司作为供货方,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权利,三农公司与李博、李刚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载明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李博应按约定支付三农公司货款2049000元,虽然李博辩称签订协议后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对支付货款的数额陈述不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博的抗辩,不予采信。三农公司自认李博已支付货款35万元,予以确认,综上,对三农公司要求李博支付货款16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过高,三农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亦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院认为,三农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12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李博应支付三农公司货款169.9万元及违约金(以169.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因协议中约定,李刚为李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刚对此无异议,故,对三农公司要求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李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博追偿;三、驳回江苏三农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1元,由李博、李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三农公司员工于思亮对上诉人李博提交的一份“单据”复印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虽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主张于思亮书写该“单据”的前提是上诉人要将借款及违约金付清后公司再给付提成,因该“单据”仅载明一些数据计算,并无数据含义的说明,现双方对该“单据”记载内容理解不一致,上诉人对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于思亮对李博提交的一份“录音”虽认可是其声音,但认为该录音未经其同意,其不知情,不具有合法性,且录音内容不完整,与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整理材料也不一致,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一份《三农算账单据说明》及徐州硕源食用菌专业合作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拟证明该社代李博偿还三农公司47.6万元,故主张扣除26.7万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社并未替李博偿还过47.6万元,该社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关系,无论是否打款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扣除,因被上诉人否认存在代偿行为,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达到其主张扣除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除上述查明事实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载明的货款数额204.9万元及李刚的连带担保责任均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后,李博的还款数额和尚欠余款。李博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支付过部分货款,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三农公司员工于思亮书写的“单据”复印件、担保人李刚与于思亮的一份“录音”、一份《三农算账单据说明》及徐州硕源食用菌专业合作联合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除了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的35万元应扣除外,还应扣除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机器的5万元、被上诉人承诺要给与的返利40.65万元、徐州硕源食用菌专业合作联合社代偿46.7万元中的26.7万元,尚余款项应为97.55万元;被上诉人除对已经收到的35万元没有异议外,否定收到其他款项,被上诉人对“单据”复印件所载明内容的解释与上诉人并不一致,于思亮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予以否定,被上诉人对徐州硕源食用菌专业合作联合社的代偿行为予以否认,且陈述该社和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该“单据”载明的5万元系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机器款项,但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抵扣,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因双方对“单据”记载的数据理解不一致,上诉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徐州硕源食用菌专业合作联合社的代偿行为亦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的货款数额204.9万元基础上,扣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35万元,认定尚欠款项为169.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李博负担。本案件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