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燕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罗上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罗上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889号原告:罗燕玲,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地址: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1幢地下二层4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7354070Q。负责人:胡欲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旌捷,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罗上学,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燕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三明公司)、罗上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华安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旌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上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燕玲损失688900.85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罗上学对原告罗燕玲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安三明公司、罗上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16时00分,被告罗上学驾驶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安市槐南镇政府方向往永安市槐南镇西华方向行驶,行驶至槐南镇槐南岭路段,与相对方向案外人罗惠婷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原告罗燕玲)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罗惠婷、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15年3月20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上学、罗惠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燕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市槐南卫生院安排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2015年2月7日,原告被安排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4月9日,由该院急诊外科转至整形烧伤科继续治疗)。因右足感染难愈,2015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住院期间分别于2016年1月4日行右侧胫骨和腓骨的小腿截断术+皮瓣成形术,于2016年1月27日行右侧游离皮肤移植术负压成形术。2015年11月16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曾对原告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已行截肢手术,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遂于2016年3月13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1、罗燕玲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一处评定为VI(陆)级伤残;另一处评定为VIII(捌)级伤残。2、罗燕玲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安装义肢后二个月;护理期评定为安装义肢后一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80日。3、罗燕玲本次损伤后取内固定物的医药费用及右下肢瘢痕松解手术治疗住院医疗费共计评定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16年4月19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出具《假肢鉴定书》,其对原告右小腿截肢(致残)后的康复器具装配意见: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BKTQ0030,品名:碳纤动态储能脚,价格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肆年。首次装配假肢(矫形器)需叁拾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壹拾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伍拾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矫形器)款的10%元。经核实,被告罗上学所有的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有向被告华安三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本起事故的经过、过错及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华安三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上学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向原告和案外人罗惠婷共同赔偿医疗费合计10000元(其中5000元赔偿给原告,另外5000元赔偿给案外人罗惠婷),被告罗上学向原告和案外人罗惠婷共同赔偿合计55000元(其中27500元赔偿给原告,另外27500元赔偿给案外人罗惠婷)。之后,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与各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被告华安三明公司辩称:一、经核实闽G×××××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且未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需加扣10%免率。二、我司于2015年2月12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用于罗燕玲、罗惠婷治疗使用,要求赔款予以扣除,本次事故造成罗燕玲、罗惠婷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预留55000元给罗燕玲。三、交警部门已确认被告罗上学在事故车辆具有严重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单特别约定,因超载行为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四、原告诉请各项金额有些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罗上学未做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2月6日16时00分,被告罗上学驾驶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安市槐南镇政府方向往永安市槐南镇西华方向行驶,行驶至槐南镇槐南岭路段,与相对方向案外人罗惠婷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原告罗燕玲)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罗惠婷、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15年3月20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上学、罗惠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燕玲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永安市槐南卫生院安排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2015年2月7日,原告被安排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4月9日,由该院急诊外科转至整形烧伤科继续治疗)。因右足感染难愈,2015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住院期间分别于2016年1月4日行右侧胫骨和腓骨的小腿截断术+皮瓣成形术,于2016年1月27日行右侧游离皮肤移植术负压成形术。3、2015年11月16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曾对原告伤残程度、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已行截肢手术,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遂于2016年3月11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再鉴定,鉴定意见:1、罗燕玲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一处评定为VI(陆)级伤残;另一处评定为VIII(捌)级伤残。2、罗燕玲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安装义肢后二个月;护理期评定为安装义肢后一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80日。3、罗燕玲本次损伤后取内固定物的医药费用及右下肢瘢痕松解手术治疗住院医疗费共计评定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4、罗燕玲义肢安装费用约60000万、维修费为装配价格10%,每6年更换义肢1次。2016年4月19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出具《假肢鉴定书》,其对原告右小腿截肢(致残)后的康复器具装配意见: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BKTQ0030,品名:碳纤动态储能脚,价格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肆年。首次装配假肢(矫形器)需叁拾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壹拾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伍拾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矫形器)款的10%元。4、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罗上学,该车在被告华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后,被告罗上学垫付原告和案外人罗惠婷医疗费55000元,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垫付原告和案外人罗惠婷医疗费10000元。5、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罗惠婷受伤,二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如下意见:1、被告罗上学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二人各得一半即27500元,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人亦各得一半即5000元。2、交强险赔偿部分,案外人罗惠婷享有30000元,其余由原告享有。3、商业险赔偿款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毕业证、学生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假肢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3595.69元: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288595.6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取内固定物的医药费用及右下肢瘢痕松解手术治疗住院医疗费共计评定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华安三明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三明公司虽认为费用过高,但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同时,为了减少讼累,最大限度的保障被侵害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法更为妥当,故原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原告对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30元:原告受伤后,在三明市住院1天,在福州市住院24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230元(三明市30元/天、福州市50元/天),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17630元: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其起止时间应从受害之日起到伤情基本痊愈之日止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以425天(住院天数245天、经鉴定评定的营养期180天)为期间、按三明市及出院后30元/天、福州市50元/天为标准,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符合情理。4、护理费75300元:原告在诉状所附的赔偿计算清单中,已对各分项进行了详细的计算,其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鉴定意见,并符合原告治疗、康复及日常生活期间的实际需求。在本案中,对尚未发生的护理费予以审理确定,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且该项费用对被告而言是确定应当支付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5271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福建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以33275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年限)×53%(伤残赔偿指数)为公式,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352715元,并无不当。6、伤残鉴定费3800元:原告由于病情的变化,先后作了二次司法鉴定,每次鉴定费为1900元,该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5209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电动吸引器及足托确有配置需要,且原告已购买,该项费用共计2215元可以支持;假肢(矫形器)首次装配费经鉴定为28500元,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假肢(矫形器)的使用年限约肆年,每次更换价格为28500元,原告按照13次×28500元/次((国民预期平均寿命-原告现有年龄)÷4年×28500元/次)的计算方式得出370500元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假肢(矫形器)每年均需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矫形器)款的10%元,即2850元/次。原告按照42次×2850元/次((国民预期平均寿命-原告现有年龄-13次)×2850元/次)计算得出维修保养费119700元并无不当。8、假肢(矫形器)首次装配期间及更换维护期间食宿费1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首次装配假肢(矫形器)需30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为50元。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9190元:在起诉状附件(罗燕玲案赔偿计算清单)中,原告对交通费已作了详细计算,其计算依据基本合理,但有部分应当调整。即:2015年8月12日,由福建省立医院出院至槐南包车费1000元,应调整为268元;2015年10月24日,由槐南至福建省立医院复查往返包车费1000元,应调整为536元(268元×2);2015年11月16日,由槐南至三明做鉴定往返包车费300元,应调整为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考虑,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35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30元、营养费17630元、护理费75300元、残疾赔偿金352715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915元、假肢(矫形器)首次装配期间及更换维护期间食宿费16000元、交通费19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356375.69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16时00分,被告罗上学驾驶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安市槐南镇政府方向往永安市槐南镇西华方向行驶,行驶至槐南镇槐南岭路段,与相对方向案外人罗惠婷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原告罗燕玲)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罗惠婷、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15年3月20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上学、罗惠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燕玲无责任。对此认定,当事人未持疑议,本院予以采信。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罗上学,该车在被告华安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中,虽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及“因超载或…,所造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对该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造成事故的原因还包括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提前采取减速靠右行驶的措施,因此,对被告华安三明公司不负责赔偿或在未保不计免赔险扣10%免赔率的基础上,再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不计免赔险是险种之一,由于被告罗上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事故中与案外人罗惠婷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应扣减事故责任免赔率10%。同时,原告与案外人罗惠婷达成的有关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另5000元归罗惠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0000元(另30000元归罗惠婷);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271375.69元(1356375.69元-5000元-80000元),由于被告罗上学与案外人罗惠婷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罗上学与罗惠婷各承担50%(即635687.8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5000元(50000元-50000元×10%),共计赔偿原告130000元(5000元﹢80000元﹢4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华安三明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25000元;被告罗上学应赔偿原告保险赔款不足部分,计590687.85元(635687.85元-45000元),扣除被告罗上学已支付的27500元(55000元÷2),被告罗上学还应支付给原告563187.85元(590687.85元-27500元);原告还应获赔688187.85元(125000元﹢563187.85元)。被告罗上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燕玲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35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30元、营养费17630元、护理费75300元、残疾赔偿金352715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915元、假肢(矫形器)首次装配期间及更换维护期间食宿费16000元、交通费19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1356375.6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燕玲125000元。三、被告罗上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燕玲563187.85元三、驳回原告罗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9元,减半收取534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罗上学负担4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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