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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田新虎、窦世星与田新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虎,窦世星,田新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884号原告:田新虎,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新疆玛纳斯县人,现住玛纳斯县,无固定职业。原告:窦世星,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新疆沙湾县人,现住址同上,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玉,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新疆玛纳斯县人,现住玛纳斯县,玛纳斯县澳洋科技化纤二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魏玉平,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新虎、窦世星诉被告田新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拜春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虎、窦世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成、被告田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虎、窦世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面积为148.95平方米的一院住宅,并拥有该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被告田新玉是原告田新虎的弟弟。因几年前被告田新玉没有住房,暂住在二原告所有的上述住宅中的一间平房。近年来,被告已在玛纳斯县购买了住房,也不住在原告的平房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住房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予以交还,但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二原告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平房一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田新玉辩称,被告不同意向二原告返还争议房屋。因争议房屋不是二原告修建,二原告取得房屋方式是赠与,但赠与人在赠与书上并未涉及争议房屋。事实上争议房屋是由原告田新虎与被告田新玉的姑姑王素俊用双方的大伯父田福财去世前遗留下的30000多元遗产修建。因田福财未结婚,膝下无儿女,唯一继承人仅有王素俊。虽然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田新虎一人名下,但实际是王素俊将田福财所有的南面三间房屋赠与给二原告,并将用田福财遗留的钱出资修建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中的一间口头赠与给被告田新玉和另案被告田新江。被告田新玉自房屋建好后一直住在该房屋,并结婚生子,直到2015年才搬出争议房屋。综上,不论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田福财还是马某甲,以及该房屋所有人王素俊,均未作出将该争议房屋赠与给二原告的书面赠与协议。马某甲与二原告于2000年8月16日办理公证赠与时赠与的是已经不存在的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二原告依据不合法的公证赠与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因此,二原告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的手续是不合法的,其取得的争议房屋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不应当向二原告返还。针对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本,拟证实:2003年,争议房屋已确认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也认可房产证后所附平面图右上角的一间房屋即被告现正在占有的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质证提出,二原告取得房屋的方式不合法,争议房屋原是原告田新虎的母亲赠与给二原告的,85.80平方米的房屋是1999年新建的,从1999年修建好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田新玉和被告的哥哥田新江居住使用。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拟证实:二原告拥有争议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质证提出,二原告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争议房屋就已经修建好了。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公证书1份,拟证实:原告田新虎的母亲马某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予给二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质证提出,证据3同时可以证实马某甲和王素俊赠予的房屋是房产证中85.80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二原告结婚证2本,拟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对争议房屋拥有共有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申请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原告是我大儿子田新虎和我大儿媳妇,被告是我小儿子田新玉。我分得清南面和北面,这边是南边(指向南面),后面是北面(指向北面)。我和我老伴原来最老的土木结构的房子是南面的三间。田福财最老的土木结构的房子在哪边我记不清了。我把南面我最老的土木结构的房子赠与给二原告了。北面最老的土房子最初是我三儿子和我小儿子住的。2016年6月17日法院的两个工作人员给我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有些是实话,但是对于房子的情况有些事我记不太清楚了,可能说的不对。以前老的土木结构的房子是我赠与给二原告的,赠与书上是我签的名字。1999年将北面的土木结构的房子拆掉后是原告领着临工修建的现在砖木结构的房子。目前被告田新玉住的北面房子修建的出资款一部分是原告出资,一部分是用的田福财遗留的钱。”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一会儿迷糊一会儿清醒,好多证言也未说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马某甲没有说实话。因证人马某甲的部分证言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争议房屋登记资料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针对辩称,被告田新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私有房产登记发证审批表一份,拟证实:85.80平方米的房屋修建时间是1999年,取得的方式是通过马某甲签署的赠与公证取得,但上述审批表中反映的85.80平方米的房屋在产权来源中未注明是赠与取得,该房屋在修建好后就一直由被告田新玉及田新江居住使用,原告私自将房产证办理至其名下是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质证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拟证实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在玛纳斯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房权证玛房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一致,被告田新玉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实其拟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拟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赠与书1份,拟证实:二原告从马某甲处受赠了63.1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系王素俊用田福财遗留的30000多元出资建造,王素俊口头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被告田新玉与田新江所有,二原告非法取得了被告85.8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拟证实的内容,只能证实王素俊将房屋赠与给二原告的事实。因二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赠与书与本院依职权在玛纳斯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房权证玛房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相关资料一致,庭审中被告田新玉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争议房屋是王素俊用田福财遗留的钱修建,修建好后赠与给被告田新玉与另案被告田新江所有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且二原告对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申请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我是原告田新虎和被告田新玉的舅舅。王素俊是田福财的妹妹。田新玉住的两间房子是王素俊用田福财留下的钱盖的,什么时候盖的我不记得了。前面盖的三间门面房给了二原告,后面盖的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一间给了田新玉,一间给了田新江。我是听我外甥就是被告田新玉十几年前给我说的,我也没有看到王素俊支付修建房屋的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证提出,证人是听被告说的事情经过,并且对法庭询问的问题表述不清。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马某乙陈述其是听被告田新玉述说争议房屋系王素俊用田福财遗留的钱修建,故本院对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在玛纳斯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房权证玛房字第10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一组。二原告及被告对上述登记资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原告田新虎及被告田新玉的母亲马某甲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马某甲在笔录中所说均不属实,对上述询问笔录不认可。经质证,被告田新玉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因马某甲作为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争议房屋登记资料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二原告对该询问笔录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新虎与原告窦世星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新虎与被告田新玉系兄弟关系;马某甲系原告田新虎与被告田新玉的母亲;田福财系原告田新虎与被告田新玉的大伯父;王素俊与田福财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1977年,马某甲在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北面修建了土木结构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为67.8平方米,该三间平房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马某甲名下。1999年,该三间土木结构的平房被推倒后重新修建了砖木结构的平房两间(东、西各一间,每一间又分隔为三小间)。2000年7月27日,原告田新虎对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包括上述修建的两间砖木结构的平房在内房屋向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向原告田新虎颁发了玛国用(2000)字第01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8月16日,马某甲将自己所有的土木结构平房三间(面积为67.8平方米)赠与给原告田新虎和原告窦世星,并以(2000)玛证字第107号公证书办理了赠与公证。2003年1月15日,原告田新虎将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包括上述1999年修建的两间砖木结构的平房在内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权证玛房字第103**号房屋产权证。另查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修建的北面靠东砖木结构的平房一间从1999年修建好后一直由被告田新玉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田新虎与被告田新玉的姑姑王素俊将自己从其同母异父的哥哥田福财处继承的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南面修建的三间土木结构的平房于2000年8月16日以公证的方式赠与给二原告。二原告将该土木结构的三间平房与双方争议的北面的三间砖木结构平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合并登记在原告田新虎名下。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北面靠东一间平房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田新虎与被告田新玉的母亲马某甲将原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北面三间土木结构平房以公证的方式赠与给二原告,后该三间土木结构的平房被推倒重新修建了两间砖木结构的平房,原告田新虎将包括推倒重建的两间砖木结构平房在内的院内所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现二原告将被告田新玉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占有的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北面靠东砖木结构平房一间(三小间),并于庭审中提交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并登记在原告田新虎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不动产,该争议房屋现登记在原告田新虎名下,被告对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田新虎名下的事实亦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田新虎为争议房屋的物权所有人。然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二原告的主张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争议房屋系1999年由土木结构的三间平房推倒后重新修建了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但马某甲与二原告系于2000年8月16日办理的公证赠与,且赠与的内容是办理赠与时已不存在的被推倒的三间土木结构平房,该公证赠与存在瑕疵;二、二原告主张争议的两间砖木结构的平房系其出资修建,但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足够有效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加以证实。虽然二原告的主张存在以上两点问题,但二原告已完成了争议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登记,并完成了争议房屋的物权系其所有的举证责任。经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针对该有瑕疵的公证书起诉要求撤销公证赠与,也未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原告田新虎的房权证玛房字第103**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亦当庭表示不起诉要求撤销公证赠与及撤销颁发给原告田新虎的房权证玛房字第103**号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足够有效的证据推翻二原告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争议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该争议房屋为被告田新玉占有、使用,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北面靠东砖木结构平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实,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争议房屋不是二原告修建,是由原告田新虎与被告田新玉的姑姑王素俊用双方的大伯父田福财去世前遗留的30000多元遗产修建。因田福财未结婚,膝下无儿女,唯一继承人仅有王素俊一人。王素俊口头将用田福财遗留的钱出资修建的本案争议房屋中靠东一间赠与给被告田新玉。但被告田新玉未针对其上述意见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马某甲与原告于2000年8月16日办理公证赠与时赠与的是已经不存在的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原告依据有瑕疵的赠与公证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因此,原告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的手续是不合法的,其取得的争议房屋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不应当向二原告返还。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针对该有瑕疵的公证书起诉要求撤销公证赠与,也未起诉要求撤销颁发给原告田新虎的房权证玛房字第103**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亦当庭表示不起诉要求撤销公证赠与及撤销颁发给原告田新虎的房权证玛房字第103**号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新虎、窦世星返还位于玛纳斯县凤凰路会馆巷1号北面靠东平房一间(即三小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新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新虎、窦世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钱 江审 判 员  拜春梅人民陪审员  陶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