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罗有富与王路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富,王路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14号原告:罗有富,男,1969年4月生。被告:王路花,女,1975年4月生。原告罗有富与被告王路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涂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3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王路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王路花至原告罗有富处购买油漆,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油漆款6343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货抵债偿还原告31436元,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有富为被告王路花供应货物,被告王路花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被告主张以货抵债偿还原告38000元左右,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认可31436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以货抵债偿还原告3143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王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路花欠原告罗有富货款30000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王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王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