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富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富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富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赵富强与杨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六合区、苏州市、常州市等地,先后7次以货主或工作人员的名义,向送货驾驶员编造车辆进场需领取消防器材的事实,要求车辆驾驶员交纳领取消防器材的押金,并要求驾驶员出示证件登记。后趁驾驶员回车取证件之机逃离现场,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另其具有累犯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富强及其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张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缪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赵富强在法庭陈述阶段辩称其从未到江苏省常州市、苏州市作过案(指起书指控的第1、2笔),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赵富强与他人流窜至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常州市、河南省等地,先后多次冒充货主或仓储工作人员等人的身份,向送货驾驶员编造车辆进场需领取消防器材的虚假事由,要求车辆驾驶员向其交纳领取消防器材的押金。被骗驾驶员在向其交纳“押金”后,被告人赵富强借机携款逃离。经查,被告人赵富强与他人作案7次,共计骗得现金10200元。具体事实为:1、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赵富强与他人窜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路永达针织厂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得王某现金600元。2、2015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赵富强与他人驾驶豫A×××××(作案时使用豫A×××××套牌)轿车窜至苏州市高铁新城宏驿仓储,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李某丙现金1600元。3、2015年12月15日7时许,赵富强与他人窜至本区葛塘街道中鑫路695号葛瑞科技公司门口,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张某现金1500元。4、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赵富强与他人窜至本区雄州街道王桥路石林中心城工地,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徐某现金1600元。5、2016年3月9日11时许,赵富强与杨某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大道高速路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任某足现金2200元。6、2016年3月10日8时许,赵富强与杨某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高速公路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赵某乙现金500元。7、2016年3月10日10时许,赵富强与杨某某窜至河南省洛新产业聚集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李某乙现金2200元。2016年4月14日,赵富强被北京警方抓获,并于当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看守所,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并提押至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富强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丙、张某、徐某、任某足、赵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缪某、郑某、李某甲、赵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富强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富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富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富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富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