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苏冬香、张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65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280号。负责人张燕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也坚,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苏冬香,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张建国,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黄浦区人,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郑丽娟,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冬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21,733.03元);2、判令被告郑丽娟、张建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黄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冬香签订了《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814229653),贷款金额95万元;贷款期限壹年,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郑丽娟、张建国签订了《上饶银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丽娟、张建国名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33号1幢1-12,产权证号为上饶市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又与被告黄波签订了《上饶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由黄波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所签订的《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苏冬香仍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苏冬香共计拖欠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21,733.03元。根据《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冬香依据合同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根据《上饶银行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郑丽娟、张建国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上饶银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波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黄波的起诉。被告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上银字【2014】313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在2014年12月24日,已将原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调整为二级支行,隶属于滨江支行;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建国、郑丽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张建国、郑丽娟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报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苏冬香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95万元的申请,原告经同意后与其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对借款金融、借款期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4、贷款担保人面谈记录、承诺函、《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建国、郑丽娟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33号1幢1-12房产为被告苏冬香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上饶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苏冬香发放了95万元的贷款,其中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苏冬香在借据上签字确认;6、银行流水、账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苏冬香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1,733.03元。被告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国、郑丽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苏冬香向原告申请95万元贷款,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或逾期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账号为62×××64的结算账户内;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采取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承诺或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建国、郑丽娟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苏冬香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上饶银行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33号1幢1-12房屋(产权证号: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被告苏冬香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5882号),担保范围为被告苏冬香与原告签订金额为95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苏冬香账号为62×××64的账户发放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贷款期限为1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苏冬香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苏冬香从2015年12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苏冬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733.0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冬香签订的《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苏冬香提取了该贷款后,应按期归还本息,但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冬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郑丽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苏冬香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郑丽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733.03元以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对被告张建国、郑丽娟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33号1幢1-12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58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8元,由被告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