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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万云霞与王顺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赔偿万某44169.9元(比一审判决多30625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医疗费。由于万某在诉讼过程中丢失医疗费发票原件,导致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当庭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但王某提交了万某治疗期间的住院用药费用清单,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了万某住院治疗费的金额为37091元。故在双方均认可医疗费金额的情况下,即使万某未提交发票原件,一审法院也应依法认定并处理。此外,万某在一审仅诉请住院医疗费,没有涉及王某支付的抢救费,一审法院将抢救费并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显然违背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2、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万某住院治疗15日,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即万某及其家属平均每日的交通费仅约为13元,明显低于合肥市的实际交通出行支出,更远低于万某及其家属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明显不合理。此外,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合肥市的相关判例和上诉人伤情及伤残等级,万某主张7000元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支持5000元,不足以赔偿万某及其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3、关于损失赔偿比例。王某是驾驶非机动车,万某是行人,王某对交通事故的规避能力显然高于万某,其因事故遭受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也远低于万某,故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更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王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赔偿万某各项损失573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9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新安江支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丽阳雅居××附近,遇万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电动自行车前侧碰撞到万某,致使万某受伤。王某将万某送到医院,用去急救费538.3元。2016年1月13日,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认定,万某右股骨干骨折,并于事故当天住院,2015年11月18日出院,合计住院15天。万某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庭审中万某未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万某住院期间王某支付2000元。2016年3月1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认定书,认定万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用去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王某驾驶自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万某的大部分损失。关于万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万某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票据原件,住院费部分暂不予处理。王某垫付的抢救费538.3元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万某已经超过75周岁,在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其主张13468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根据万某的十级伤残等级情况,支持5000元。4、营养费,万某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根据以上情况,酌定按照45天计算,营养费支持1250元。5、护理费,万某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根据以上情况,酌定按照45天计算,护理费支持4698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万某住院15天的情况,支持450元。8、鉴定费1200元据实计算。以上损失合计26804.3元,由万某承担40%,王某承担60%为16082.58元,扣除王某已付2538.3元,尚须支付1354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某13544.28元;二、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万某承担245元,王某负担370元。二审期间,万某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加盖了印章,证明万某花费住院医疗费37091.1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875.80元,个人支付21215.38元;该票据原件留存民政局。王某对万某二审举证质证如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与万某的用药清单不符。王某二审未提供证据。对万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加盖了印章,注明原件留存民政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万某的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091.1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875.80元,个人支付21215.38元”。该医疗费票据原件留存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医疗费。上诉人万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中个人负担部分为21215.38元,王某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王某垫付的费用(包括抢救费)属于万某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一审将该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并未损害万某的利益。关于王某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由此确认王某对万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考量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确认上述费用,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另,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总额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万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48019.68元(26804.3元+住院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21215.38元),由王某赔偿22207.87〔(480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万某迟至二审才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审诉讼费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万某2220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3元,由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