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晓伟与陈如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伟,陈如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886号原告:陈晓伟,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如镇,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晓伟与被告陈如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周贤玲、被告陈如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9日向他借款300000元。他于当日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向他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他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他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晓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据以证明被告陈如镇于2013年7月29日确认收到其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如镇承认原告陈晓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陈晓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陈晓伟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如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