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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凤岗大恒洲模具钢材商行,东莞市大恒洲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凤岗大恒洲模具钢材商行,东莞市大恒洲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278号原告:东莞市凤岗大恒洲模具钢材商行。经营者:周金表。原告:东莞市大恒洲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东,该公司经理。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隆元。被告:席隆元。原告东莞市凤岗大恒洲模具钢材商行、东莞市大恒洲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1298.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席隆元对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相关情况两原告根据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送精料、毛料等模具配件,双方定期对账,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2015年11月10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对账确认清单,两被告确认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欠两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货款共计301298.12元,由被告席隆元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自对账日2015年11月10日起60天。届期,两被告未支付货款,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对账确认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判决结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两原告向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由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向两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两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席隆元以个人的名义对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两原告提供担保,应按约向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保证方式的,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凤岗大恒洲模具钢材商行、原告东莞市大恒洲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298.12元及利息(以30129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席隆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7789元,由被告深圳市众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席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审 判 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