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许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异6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73210288C。法定代表人:何再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斌、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力鹏国际中心七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1100027818。法定代表人:许建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许建昌,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石狮市。本院在执行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许建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小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称,经其向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得知:吴小真系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原始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吴小真占股80%,应缴出资额为400万元。CPA泉州众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泉州众合验字【2003】第361号)反映:“根据章程的规定,甄别后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03年9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其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截至2003年9月28日止吴小真股东以八七路鹏程大厦出资,尚未办妥有关产权转让手续,但已承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6个月内办妥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另经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确认,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未有过房产,即吴小真并未将八七路鹏程大厦产权过户给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说明,吴小真增资时未履行出资300万元的义务,属出资不实。因此,吴小真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吴小真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0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凤商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306112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告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由被告许建昌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张凤执字第00162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狮执字第4420号。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股东实物出资转让清单、公司章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等证据材料,本案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吴小真在开办石狮市尚锋皮革布料贸易有限公司时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诉讼等其它途径对是否存在该事实进行确定,因此,本案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吴小真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小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