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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7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剑华、余高勇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剑华,余高勇,牟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初758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该公司职员。被告:叶剑华,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民主村3区47号。被告:余高勇,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小区87幢501室。被告:牟寅,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上庄村26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剑华、余高勇、牟寅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