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叶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华,叶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3804号原告:朱爱华,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海波,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朱爱华与被告叶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朱爱华在指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以与被告叶海波达成和解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爱华以与被告叶海波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爱华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