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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正雄与张彦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雄,张彦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221号原告:胡正雄,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吴起县。被告:张彦罡(又名张亚军),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吴起县。原告胡正雄与被告张彦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罡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用钱时随要随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胡正雄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彦罡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本案被告张彦罡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清楚的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罡偿还原告胡正雄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彦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