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付美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关东科技工业园3-2号。法定代表人:谢元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付美华因与被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被上诉人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综合判定,而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准。1.本案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和《报价清单》可以清晰反映出合同总价中包含的各个项目的报价,均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仅是销售四台配电柜,而是要求付美华按照买方的要求包工包料地完成类似承揽合同的内容,包含采购变压器、辅材,设计图纸、安装施工、调试、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2.合同中标明“定作单位”、“承揽单位”,收货人是付美华,而非买方,盛隆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均证明了本案双方合同性质定作承揽合同。因此,付美华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付美华与盛隆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之前买方与盛隆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一直是付美华与买方联系,案涉配电工程从沟通洽谈、协调管理、材料采购、图纸设计、安装施工到后期调试、检测、验收、交付使用、质量维护均系付美华完成的。盛隆公司仅签订合同和供应了四台配电柜。合同名义上的相对人是盛隆公司,实际上合同义务均是付美华完成的,应由其享有合同权利。2.付美华挂靠具有配电器生产资质的盛隆公司,以其名义在沭阳市场上承揽业务,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委托事项,没有支付报酬和其他垫付的费用。即使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付美华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盛隆公司应当支付。三、盛隆公司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授权书》载明了付美华领取210780元的用途是支付相关费用,对于付美华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该款项中扣除,一审并未查明和扣除。盛隆公司辩称:一、盛隆公司与买方江苏铂朗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分析,均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付美华在委托代理人部分签字,表明其身份系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铂朗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付美华的名片均能证明付美华系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付美华在沭阳法院的谈话和其写给铂朗公司的领款说明均自认其是受盛隆公司的委托。二、盛隆公司的送货单、付美华的谈话、盛隆公司起诉铂朗公司案件中铂朗公司的答辩状均能够证明盛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即使盛隆公司所供货物数量、质量有出入,应当有由买方主张,不能免除付美华应当将其领取的货款返还给委托方的责任。三、付美华主张其与铂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安装合同关系,铂朗公司实际付款31万元,超出了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270780元,超过部分系安装合同发生的费用,付美华当然有权领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美华归还其从铂朗公司领取的货款210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9日,盛隆公司与铂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70780元,卖方配合买方安装、检验、调试后交付使用,买方必须以银行划账的方式汇入本合同指定账户,否则由买方负责,合同卖方处加盖盛隆公司的公章,付美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盛隆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将合同所需货物发送,由付美华接收。设备的安装、调试,由付美华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后,铂朗公司向盛隆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货款,余款210780,铂朗公司付给了付美华。盛隆公司向付美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具有相对性。本案盛隆公司与铂朗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应视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付美华虽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也是代表盛隆公司,是受盛隆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委托事项,此事实为盛隆公司提供的付美华的谈话笔录及盛隆公司委托付美华领款的委托书所证实。付美华提供的证据只证实其参与合同的签订、完成合同的相关附随义务,而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对此,盛隆公司并不否认,付美华可就自己为完成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劳动报酬主张权利。对于付美华为履行合同外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符,与盛隆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受委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完成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其成果由委托人享有,受委托人收取劳动报酬。而挂靠关系实际是一种借用关系,挂靠方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方地位平等,挂靠方是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对经营活动能够独立核算,独立组织实施,是盈亏的终结承受者,挂靠多为临时借用关系。本案的购销合同是盛隆公司与铂朗公司之间订立,盛隆公司完成发货义务,有权收取货物价款。付美华受盛隆公司委托领取款项后有义务将款项足额交给盛隆公司,不得据为已有。盛隆公司要求付美华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付美华主张双方系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盛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且付美华于2014年1月20日在本院陈述中,亦表明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同时,如双方系付美华主张的关系,付美华在代签合同时,就不可能特别注明货款须汇到盛隆公司指定账户,据此,对付美华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付美华提出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及因委托所获得的报酬,付美华在本案中不认可盛隆公司的主张,且付美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支出的事实,付美华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付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盛隆公司2107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付美华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付美华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中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收款收据一张(原件),证明付美华委托江苏中联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为铂朗公司配电工程图纸设计,并支出设计费15000元。2.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收款收据一张(原件),证明付美华委托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购买了铂朗公司配电工程的变压器、电缆等辅材,并支出207000元。3.付美华制作的铂朗公司配电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是271487.65元,本案合同价款中扣除盛隆公司提供的四台配电柜的价款剩余的款项应当由付美华所有。4.2011年5月19日,盛隆公司向铂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证明付美华领取货款系经盛隆公司许可,且用于铂朗公司配电工程。盛隆公司对付美华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和付美华在另案江苏庆鸿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一案中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连号且为同一天形成的,存在伪造的可能。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亦没有关联,即使存在图纸设计,设计费用应由铂朗公司承担,且后期安装、辅材费用与铂朗公司依约应当给付货款无关。同时,即便该两份证据属实,也能够证明盛隆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是付美华单方制作,二是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盛隆公司出具的。本院对付美华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付美华陈述铂朗公司配电工程于2011年年底开工,2012年2月份竣工通电,但其所提供的设计费用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辅材费用收据出具于2016年4月7日,且付美华在本院受理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江苏庆鸿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纠纷一案中出具的同一家公司设计费的收款收据和辅材费用收据的出具时间系同一天、编号连号,付美华亦认可该上述收据均系诉讼中后补的。对于工程决算书,系付美华单方作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付美华为案涉配电工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对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于《授权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盛隆公司向付美华出具《授权书》,由付美华持有向铂朗公司请求将余款直接支付给付美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盛隆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付美华口头达成合作协议,由付美华在沭阳地区以盛隆公司名义对外推销、承接配电工程,盛隆公司北京分公司按所承接配电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给付会美华报酬,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合作方式为:付美华联系到买家达成初步协议后,将配电工程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盛隆公司,盛隆公司根据图纸报价,价格谈定后,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盛隆公司加盖印章,由付美华和公司员工周泽签字。盛隆公司安排生产并发货至工程所在地,由付美华接收。在合作过程中,盛隆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付美华对原先口头约定的合作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但对具体合作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付美华陈述:第一个合作项目未要到钱后,双方在北京重新商量合作。取消前边的合作方式,改成我挂靠他们公司的资质,使用他们公司的配电柜,其他的施工、包含辅助材料、变压器、电缆都是我自己掏钱负责。盛隆公司除了我买他配电柜,不给他任何费用,我买配电柜里面就有给他们的报酬。盛隆公司给我的配电柜的价格是按照市场最高价上浮5%左右。盛隆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周泽也是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陈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付美华,提出做项目,按照合同总价付佣金给付美华。但后来付美华向我们申请将安装部分由他做。合同中约定的组装义务,是由付美华的人员进行安装的,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沭阳的几份合同都是这样的。涉及的辅助材料是付美华自己采购的,公司仅仅提供了配电柜。中间有一个另外合同的付款被他拿走,作为三个合同的设备材料款,最后这两个合同的钱才发生纠纷。这两个案子付美华承诺过把钱给我。本案双方合作关系中所涉及的项目为铂朗公司电气项目。盛隆公司与铂朗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配电柜4台,变压器1台,单价处注明“详见清单”,总价款270780元。该合同附加《江苏铂朗灯饰有限公司配电工程造价明细表(附加合同)》载明:四台配电柜的价款为49000元。2011年5月17日,铂朗公司向盛隆公司银行账户汇款支付6万元。同年5月19日,盛隆公司向铂朗公司出具《授权书》:“兹有贵我双方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现授权贵司将工程款中的贰拾壹万零柒佰捌拾元整(¥210780.00)支付到付美华账户。该款项用于配电工程中采购变压器、电缆和辅材、实验、报验、当地安装人员工资支付。……”同年5月24日,付美华持有该《授权书》至铂朗公司,铂朗公司将上述款项付给了付美华。同年10月7日,付美华在盛隆公司出具的定作产品送货单上签收,收到配电柜四台、TMY50*5四根。在铂朗公司该份合同中,付美华负责工程安装、验收和交付使用。安装过程中所需变压器、辅材等材料均由付美华个人采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盛隆公司与付美华是何种法律关系;2、盛隆公司与付美华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付美华与盛隆公司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合作合同属于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根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有口头的合作协议,在合作项目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对合作事项有过变更,是合作合同关系,案涉的铂朗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只是双方合作合同的一个项目,该合作项目的收益作为合作双方利益分配的基础。付美华主张的“挂靠关系”,以及盛隆公司陈述的“做项目”给佣金,均表明双方是合作合同关系,只是在具体的合作方式上双方表达不同,因此,盛隆公司主张是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委托关系属于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该根据合作合同来确定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的铂朗公司项目只是合作的项目之一,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合同对单个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双方的权利。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作合同,导致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与义务陈述不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实真实的权利义务分配时,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裁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盛隆公司主张案涉的铂朗公司项目剩余价款均归其所有,但与其陈述明显不符,其也不能证明仅支付项目价款10%的佣金,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其陈述,在实际履行中,同意由付美华负责工程安装,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涉及的辅助材料是付美华自己采购的,公司仅仅提供了配电柜。即根据该陈述,铂朗公司项目中,盛隆公司仅应得到配电柜价款,其余价款均应归付美华享有,且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印证了该陈述。付美华主张是按照市场最高价上浮5%左右,比报价清单上的价格要低向盛隆公司支付配电柜货款,其他价款属于付美华,但其也不能举证证明,不能采信该主张。但付美华的陈述与盛隆公司的陈述有相同部分,即铂朗公司项目价款中除配电柜价款外,其他价款均归付美华享有。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即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依据。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应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对铂朗公司项目的价款,盛隆公司享有配电柜部分,付美华享有剩余部分价款。而本案中配电柜价款合同清单中为49000元,付美华自认已付的60000元为配电柜价款,故配电柜价款已经支付给盛隆公司。除此之外的价款均归付美华享有,盛隆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对盛隆公司要求付美华返还余款2107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付美华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合计8924元,由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永峰代理审判员仲召虎代理审判员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刘爱萍书记员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旅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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