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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肥仔伟食品有限公司与邓穗斌、广州汇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穗斌,肇庆市肥仔伟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汇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穗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肥仔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明。原审被告:广州汇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邓穗斌。上诉人邓穗斌因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3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转让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的住所地亦为广州市越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肇庆市肥仔伟食品有限公司依据与广州汇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转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能的,任何一方可向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启杰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莹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