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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某1与卢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卢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003号原告:卢某1,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东,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2,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原告卢某1与被告卢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某2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以(2016)桂1023民初100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卢某1与被告卢某2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卢某1与被告卢某2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卢俊良,××××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卢丽红。卢俊良和卢丽红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卢某2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复印件、本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卢某1的陈述为证,而被告卢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1与被告卢某2离婚。案件受理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000元,由原告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江宁审 判 员  卢 靖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俊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