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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甫超峰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甫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2855号罪犯甫超峰,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1)德刑三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甫超峰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甫超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3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云高刑执字第126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6年9月6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并被评为2015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甫超峰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36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