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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武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温县佳捷运输有限公司、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郑医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郑医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023号原告吴武平,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第一居民组。142727197909105019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男,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所在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李予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法定代表人常晓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格,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稷峰东街。法定代表人李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奇,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站前路富祥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朱益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郑医州,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一街*排**号。410825198508217571原告吴武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中华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寿保险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佳捷公司)、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稷山木文公司)、郑医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武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奇、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光耀、被告郑医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1时55分许,刘民选驾驶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吴武平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5公里+250米时,在右侧车道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台亮亮驾驶的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民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武平、台亮亮受伤,两车及所装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害。该起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刘民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台亮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武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民选驾驶的、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稷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稷山人寿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每人23万元一份。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115万元),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公证费等共计234237.8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豫HB73**豫H82**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稷山平安保险公司、稷山人寿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稷山木文公司、温县佳捷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的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中,刘民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台亮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的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入院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中有脾挫裂伤等),住院经过,住院天数(19天)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四、原告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234.88元。五、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营养期150日。六、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子女的户口本等复印件及稷山县稷峰镇吴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姐共三人,父母年龄已大需要赡养,有两个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和三期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500元。八、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为1562元。九、住宿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支出1220元。十、稷山县公证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前去广东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委托公证交纳200元公证费。十一、原告妻子黄亲霞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十二、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十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十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十六、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即17854元×20年×30%=107124元;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吴武平案损害赔偿明细1.医疗费13234.88元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广东省《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伙食费用给予的适当补偿,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内省外同一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9天。3.营养费70元×150天=10500元根据当前消费水平而定。4.误工费5000元×6月(180天)=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5.护理费114.33(41729元÷365天)元×120天=13719.6元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每天平均114.33元。6.残疾赔偿金17854元×20年×30%=107124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等级从十级到一级,精神损害赔偿金分别为5000元到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8277.4元父15819元×12年÷3人×30%=18982.8元母7421元×14年÷3人×30%=10389.4元子7421元×5年÷2人×30%=5565.75元女7421元×3年÷2人×30%=3339.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9.鉴定费2500元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共交纳2500元鉴定费用。10.交通费156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为1562元。11.住宿费122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等12.处理事故公证费200元原告委托他人前去广东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委托公证交纳200元公证费合计234237.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是否重新鉴定,我公司在7日内提供书面申请,如不申请视为放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费,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则对鉴定费不认可,如申请重新鉴定,同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8交通费和9住宿费因为事故发生在广东,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12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支持;对证据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6按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不是法定的文件,应当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当地的司法实践一致;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税收发票等证据证明,我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当地司法实践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5000元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为:同温县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以外;对吴武平的驾驶资格证有异议;对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工作期间有异议。被告温县佳捷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明细2、3过高,应当按补助费30元和营养费50元计算;对明细4,原告没有没有提供驾驶证、资格证信息,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应该提供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对明细5,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对明细7,过高,我认为最高不超过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当地标准判决。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的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郑医州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质证意见为:同温县佳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5万属实,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属实;5、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分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辩称:晋M514**/晋MS7**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辩称:晋M514**/晋MS7**在我公司投有三份雇主责任险属实,每份23万元,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温县佳捷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事故车辆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办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只要原告证据真实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考虑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我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是为了澄清事故真相,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稷山人寿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23万元一份(共3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在稷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被告郑医州辩称:同被告温县佳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时55分许,刘民选驾驶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吴武平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55公里+250米时,在右侧车道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台亮亮驾驶的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民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武平、台亮亮受伤,两车及所装载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害。该起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刘民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台亮亮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武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民选驾驶的、被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51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稷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万元、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稷山人寿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每人23万元一份。豫HB7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8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温县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1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吴武平入住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脾挫裂伤;2、右肾挫伤;3、肝右前叶及左外叶下段挫伤;4、左侧第8、9腋肋骨折;5、右手指背侧皮肤挫裂伤;6、右膝关节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3234.88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武平的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业期15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温县中华公司在事故车豫HB73**豫H82**挂车的两份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稷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晋M514**晋MS7**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稷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登记人稷山木文公司投保的稷山人寿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32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70元(本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9天=6300元,营养费为50元×100天=5000元,护理费为114.3元×100天=11430元,误工费为5000元每月×5=25000元;2、伤残赔偿金为居民标准17854元每年×20年×30%(八级伤残)=107124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为800元,公证费200元;4、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277.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吴武平的损失为219866.28元。同一起事故中,另案木文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36395元,另案木文公司为刘民选亲属垫付的损失468000元。吴武平的损失219866.28元和木文公司垫付的468000元按比例分配豫HB73**豫H82**挂车的两份交强险人身部分240000元为,吴武平76712元,木文公司为163288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吴武平剩余损失为143154.28元,木文公司剩余为304712元,该剩余损失在豫HB73**豫H82**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内按30%赔偿,吴武平赔偿额为42946.3元,木文公司赔偿额为91413.6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为,吴武平剩余100208元,木文公司剩余213298元。吴武平和木文公司的再剩余损失,吴武平100208元在晋M514**晋MS7**半挂车的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平安公司承保)赔偿100000元,最后剩余208元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人寿公司承保)赔偿,木文公司的损失在晋M514**晋MS7**半挂车的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最后剩余113298元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豫HB73**豫H82**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吴武平损失中的767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中的4294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514**晋MS7**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吴武平损失中的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514**晋MS7**半挂车的雇主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吴武平损失中的2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2元,原告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星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