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杨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杨洁,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041号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63号。法定代表人曹双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蕴华街269号。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被告杨洁,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迎宾西街晋商国际金座509号。法定代表人郑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清杰,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杨洁、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虢龚与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购电子产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1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杨洁在2015年9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突然潜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00741.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杨洁未进行答辩。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为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1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后未支付利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合同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杨洁未到庭,无法质证,依法应推定其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认可,经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有关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洁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3.212%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9.81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6元,专递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406元,由被告晋中星维电子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宏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