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第一居民组与被告苏宗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第一居民组,苏宗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841号原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第一居民组。负责人武旺,男,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宗建,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通二村一组)与被告苏宗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二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木厂承包地原状,并立即履行交付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承包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木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我木场地,承包地面积为0.6亩,西至汽路边,东至红芳西墙边,北边给让一条5.5米宽路,承包期为10年(即2006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承包款为3800元,承包款一次性交清。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包期满后,被告拒绝腾出承包地。我现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通二村一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木场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宗建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因我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还签订了一份木场延期合同。被告苏宗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1月4日签订的木场承包延期合同,证明原告与其又延续了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总的意见是被告的延期合同无效。具体意见是对被告木场延期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的异议是:1、现在原告没有这份延期合同,也没有这份合同的底;2、2016年1月24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才拿出这份合同的;3、合同的具体签订人庞某某未担任过第一居民组组长。对其合法性的异议是:1、延期合同没有召开居民组会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2、合同是在2006年协议未到期时签订的延期合同,属于变相的侵犯了集体利益;3、合同的约定也不合法,合同延期5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4、通化司法所的见证行为不合法,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并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当时同意签订延期合同的相关证据。对其关联性异议是:延期合同不能作为被告承包原告木场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木场承包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延期合同于2011年1月4日签订时“甲方法人代表”庞某某实系该居民组的群众代表,其并非原告居民组长,双方均认同原组长已去世,庞某某非村委会指定的该居民组长,故其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延期合同。综上所述,对被告的木场延期合同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二村一组与被告苏宗建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木厂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我木场地,承包地面积为0.6亩,西至汽路边,东至红芳西墙边,北边给让一条5.5米宽路,承包期为10年(即2006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承包款为3800元,承包款一次性交清。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包期满后,被告拒绝腾出承包地。另查明,延期合同的签订人庞某某是群众代表,非该小组组长,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庞某某调查,其称该延期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小组公章是该小组会计武世祥让其盖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签订的木场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10年,现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木场交付给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承包款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签订了续包合同,根据原告的反驳理由及所查明的事实,续包协商签订期间,原告原居民组长已亡故,延期合同署名的“甲方法人代表”庞某某,盖章是会计,且均未有村委会的授权,也未提供合同存根,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宗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承包的木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第一居民组;二、驳回原告万荣县通化镇通化二村第一居民组请求被告苏宗建承担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承包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晋泉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