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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袁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49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艳,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袁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赵元敬、人民陪审员单凌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852.56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6659.15元、滞纳金8095.81元,合计125607.52元;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5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已连续逾期6期,累计7期未按约还款。被告袁红艳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袁红艳向原告中银公司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载明:贷款额度为16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袁红艳(乙方)与原告中银公司(甲方)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60000元的贷款额度用于装修;贷款期限36期,自放款日起算;涉案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的5元/日,1-2万的10元/日,2-3万的15元/日,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4年9月16日,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袁红艳放款16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48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袁红艳自2015年11月起未足额还款,根据原告的自行计算,在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5492.38元后,尚欠贷款本金110852.56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还款255.62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袁红艳还款4.19元,均用于偿还利息,欠款本金仍为110852.56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512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12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红艳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双方对贷款的额度、贷款的用途、发放及使用期限、利率和费用、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除贷款动用金的扣除、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收取标准等内容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被告袁红艳发放借款后,被告袁红艳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袁红艳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银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48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袁红艳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5200元,被告所欠本金亦应调整为106052.56元。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任意一期还款发生逾期,则需按照逾期时的所有贷款余额收取相应档次的每日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红艳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系违约金,由于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1倍,现原告再主张每日60元的滞纳金,被告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滞纳金总和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52.56及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总和,但应扣除259.81元),并承担律师费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袁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