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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宏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924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法定代表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诗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成,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业)与被告张宏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物业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购买由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1号北外滩水城第十四街区5幢4单元108室,建筑面积193.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面积收取物业费,标准为1.43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季度第1月第10日履行预交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每天0.05%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317.03元,违约金1.6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宏成支付物业管理费3317.03元及违约金1.6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宏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成系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1号北外滩水城第十四街区05幢4单元10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93.3平方米。原告苏宁物业与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外滩水城第十四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苏宁物业为天润城第十四街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高层住宅1.4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第1个月第10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交数额0.05%向苏宁物业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苏宁物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张宏成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3317.03元(193.3平方米×1.43元/月/平方米×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费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宁物业为被告张宏成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物业费3317.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66元(3317.03元×0.05%),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交数额0.05%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17.03元及违约金1.66元,合计人民币331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