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马秀芳、康阿咪与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芳,康阿咪,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448号原告:马秀芳,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原告:康阿咪,女,199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秀芳,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4********。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店镇西梁村白元自然庄25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芳、康阿咪与被告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马秀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14478.8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康阿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等合计19059.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马店镇马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店镇康洼村李寨西路段,刮撞在停靠在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及路边行人马秀芳、康阿咪,造成刘军、马秀芳、康阿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秀芳、康阿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芳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376.8元,经鉴定,马秀芳因右侧桡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愈合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护理并增营养,马秀芳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康阿咪被送入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6568.28元,经鉴定,康阿咪因交通事故致全身软组织损伤,休息期限45天、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28天,支付鉴定费用500元。经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军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二、刘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保险限额优先赔偿;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军是无证和醉酒驾驶,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我司有追偿的权利;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军无证且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马店镇马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店镇康洼村李寨西路段,刮撞在停靠在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及路边行人马秀芳、康阿咪,造成刘军、马秀芳、康阿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秀芳、康阿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进行治疗,马秀芳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376.8元。原告康阿咪经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6568.28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意见:马秀芳因右侧桡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愈合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护理并增营养,马秀芳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康阿咪因交通事故致全身软组织损伤,休息期限45天、护理期限28天、营养期限28天,支付鉴定费用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军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马秀芳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神州手机维修店打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单,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浙江省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但其赔偿请求是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故本案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马秀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5776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8685元【41690元/年÷360天×(60天+15天)】、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180天+3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骨盆牵引带),合计111613元。原告康阿咪的损失为:医疗费6568元、护理费3243元(41690元/年÷36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元,合计13521元。原告康阿咪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的的部分请求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康阿咪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芳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8685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等合计973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阿咪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243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413元;三、被告刘军赔偿原告马秀芳医疗费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14226元;赔偿原告康阿咪医疗费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6108元。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除被告刘军垫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鹏程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