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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247、8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敏仪与彭珊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敏仪,彭珊珊,曾妙华,张蕾,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47、8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敏仪(曾用名“钟炜”),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珊珊,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妙华,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张蕾,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演达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曾妙华。上诉人卢敏仪因与被上诉人彭珊珊、原审被告曾妙华、张蕾、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金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敏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卢敏仪与被上诉人彭珊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一、一个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包含三个要件:(1)借贷的意思表示。即一方有借款请求,一方有愿意出借的意思表示。(2)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3)借款人能实际控制支配该款项。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实际控制和支配过该款项。第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从彭珊珊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多处不符常理之处。(1)彭珊珊提供的是格式化借款合同,并且有合同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一条中明确写道,格式借款合同多为金融部门使用,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少见,也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做法,以此作为唯一证据起诉的,法官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甄别是否涉及“地下钱庄”等非法行为。民间借贷合同竟然有编号,更不符合常理。彭珊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放)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只有签名是卢敏仪所签,其余都是彭珊珊所填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具体建议》中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据除签名外,均为出借方填写”时应当严格审查。(2)彭珊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所填地址和联系电话为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地址和电话。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彭珊珊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区××路××-××号”,而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区××路××号”。彭珊珊的联系电话为2783×××9,为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的电话。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的联系方式,但是卢敏仪在该合同中并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的通讯联络以本《借款合同》所载明的电话、传真、地址、电子邮箱为准。借款人必须保证其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若出借人按上述电话、传真、地址等联络不到借款人,则借款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全部责任”。但是在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并没有留下任何电话、传真、地址、电子邮箱。(3)彭珊珊提供的转账凭条中有“新借360万”字样。彭珊珊与卢敏仪之间以前并未发生过借贷,也未发生过转账,为什么会有“新借360万”字样。彭珊珊明知卢敏仪和钟炜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还让卢敏仪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以钟炜身份担保,不符常理。(4)彭珊珊既然要惠州金园公司担保,但是股东会决议上只有一个签名。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彭珊珊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2、从彭珊珊的经济能力来看,其根本无出借能力。彭珊珊才工作几年,工资不过几千元一个月。竟然在2013年10月27日,一日内分四笔出借950万元给卢敏仪。借期为三个月。在950万元的绝大部分未还的情况下,竟然又在2014年4月23日借款260万元。更不符合常理的是,彭珊珊只起诉2013年的一笔和2014年的一笔,却不起诉2013年的其它三笔,完全不符合常理。3、从交易方式来看,彭珊珊的“借款”只是在卢敏仪账上停留了一下,就被转到与彭珊珊极其密切的人的账户中。彭珊珊的“借款”360万元在转到卢敏仪账户当日就被彭珊珊转到叶某某的账户。而叶某某的居住证居住地址和彭珊珊为同一地址,并且叶某某为××典当员工,彭珊珊事实上也是该公司员工。4、彭珊珊、卢敏仪之间的关系普通朋友都达不到,彭珊珊不可能借出如此大的款项给卢敏仪。双方之间认识是因为卢敏仪与彭珊珊的老板蔡某某和黄某某的公司“××典当”借钱,在还利息的过程中彭珊珊向卢敏仪追讨时认识的。在明知道卢敏仪无力偿还“××典当”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一个不熟的人竟然借出1210万的资金,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彭珊珊提供的证据还是其经济能力、金额大小和交易方式以及双方的亲疏关系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5、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烈要求与被上诉人本人当面对质,被上诉人均未予回应。当事人本人之间的对质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手段,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是如何发生,是否真实发生,通过对质能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对质。一审法官也明确表示,在通知被上诉人做笔录时会通知上诉人出席对质。但是,后来一审法官却以被上诉人时间紧,无法通知被上诉人为理由,在被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做了笔录。第三、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放)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的原因。曾妙华和卢敏仪确实向彭珊珊的老板蔡某某的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借过一笔360万元的高利贷,而且有部分利息未还。卢敏仪于2009年7月22日向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月息5分。借款后,支付了部分高额利息,有部分利息未能按时支付。按照“××典当”的要求,在多份空白合同上签名。曾妙华和卢敏仪的银行卡折一直由“××典当”保管,上诉人只是按照要求签名。曾妙华和卢敏仪的银行卡折开户行都在“××典当”附近的建设银行,开户后卡折一直由“××典当”保管。每次去银行操作时,都是由“××典当”控制操作,由上诉人签名。所有款项从未由上诉人控制过。第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放)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实质是“地下钱庄”高利贷借款。蔡某某、黄某某以“××典当”、彭某某、叶某某、彭珊珊等为载体,出借资金,谋取高额利息并从事利滚利等非法行为。(1)2009年7月22日,卢敏仪向“××典当”借款360万元,月息5分。实际收到款项342万元。(2)2011年11月10日,因卢敏仪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典当”将被告所欠的54万元利息转成本金。该54万元当日即转出到彭某某账号。(3)2012年6月20日,因卢敏仪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典当”将所欠的150万元、140万元和140万元利息转成本金。该430万元当日即转出到彭某某账号。(4)2013年10月27日,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典当”将被告所欠的290万元和160万元和140万元利息转成本金。该590万元当日即转出到彭某某、叶某某账号。(5)2014年4月23日,因卢敏仪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典当将卢敏仪所欠的260万元利息转成本金。该260万元当日即转出到叶某某账号。以上所有的操作,实际上都是“××典当”在以月息5分(即每月5%)的利息发放高利贷,在上诉人无力偿还高利贷利息时“××典当”通过其员工之手,将未能偿还的利息转为本金,再来收取5分的高额利息,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在从2009年7月22日到2014年4月23日仅仅4年9个月的时间,一笔实际上只有342万元的借款在上诉人已支付了571万元后,竟然还欠868万的利息。其实质就是以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借贷行为。该类借贷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借贷。卢敏仪二审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本案所谓借贷关系是基于另外一个借贷关系而产生,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只是对上一个借贷关系的一个承继转接,在上一个借贷关系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此案所涉及的借款关系。彭珊珊辩称:一、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借贷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自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化借款合同、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留下任何联系方式以此来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毫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自称被上诉人借款行为是“地下钱庄”高利贷利滚利行为的说法更是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一直强调未实际控制涉案的两笔借款款项,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所有转账行为均是上诉人亲自到银行办理的,显然,对于涉案的两笔借款款项不存在他人控制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借款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一审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反映了案涉两笔借款来源于其干姐姐罗某某,所以上诉人对此质疑毫无意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济困难的时候,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将两笔巨大的款项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却提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想逃避债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妙华、张蕾、惠州金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彭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曾妙华、卢敏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妙华、卢敏仪支付律师费;三、被告张蕾、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27日,曾妙华、卢敏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正(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每月2%,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拍卖费等。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卢敏仪以“钟炜”之名、张蕾、惠州金园公司均同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为曾妙华、卢敏仪的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卢敏仪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卢敏仪、账号为72×××60)内转款人民币260万元、360万元。曾妙华、卢敏仪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原告称曾妙华、卢敏仪未依约还款付息,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卢敏仪与钟炜系同一人,现钟炜的户口已经注销。庭审时,彭珊珊称知道钟炜就是卢敏仪,但称由于用于担保的房产是以“钟炜”的名义登记的,故仍将“钟炜”列为被告并要求“钟炜”承担保证责任。曾妙华辩称涉案的收款账户实际由××典当控制,涉案两笔借款到账后,分别转账至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案外人叶某某、彭某某的账户内。庭审时,卢敏仪称自己名下的建行账户72×××60是原告用卢敏仪的身份资料开户的,当时卢敏仪本人在场,但该账户一直由××典当控制,每次用该账户转账的行为均是由一个名叫“张某”的人员操作的,而彭珊珊、叶某某、彭某某、张某均是××典当或者该公司的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申请调取叶某某、彭某某、张某的社保记录、并要求追加该三人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被告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3月30日,原告本人彭珊珊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称自己是案外人×××公司的员工,涉案两笔款项的来源是罗某某(即被告曾妙华、卢敏仪在答辩时所称的××典当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妻子),罗某某是其干姐姐。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称×××公司与××典当是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之间有密切关系。另查,彭珊珊因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追索涉案的两笔借款,共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23、24号案件各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珊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放)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中均有借款人曾妙华、卢敏仪的亲笔签名,借款人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彭珊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分别将借款人民币260万元、360万元转入卢敏仪的银行账户内,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现曾妙华、卢敏仪否认实际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则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首先,曾妙华、卢敏仪认可涉案的收款账户72×××60确实是卢敏仪的账户,但辩称该账户实际由××典当控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卢敏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保管好自己的身份信息,其同意他人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立银行账户,且庭审时卢敏仪称开立账户时自己也在现场,可见,即便卢敏仪陈述为真,也应当认为是他人经卢敏仪授权同意后用其身份信息开户的行为。卢敏仪称该账户自己从未实际控制,且每次原告转入该账户的款项均由原告立刻转入与原告关系密切的其他人账户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若卢敏仪陈述为真,那么这种伪造借贷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卢敏仪在2013年4月23日彭珊珊第一次如此操作时,就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相反,在事隔半年左右,彭珊珊又再次向该账户转款。并且,两笔款项的金额均非常巨大,从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分析,曾妙华、卢敏仪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也并没有相关证据。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张某、叶某某、彭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不宜追加。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三人的社保资料,拟证明自己所陈述的涉案两笔借款是伪造而不真实存在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该三人如被告所言,与××典当有某种关联,但也不能据此认定此种关联可以直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伪造的事实,虽然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彭珊珊转入卢敏仪账户内的款项当日又分别被转给了叶某某、彭某某,但这不能排除卢敏仪与该二人之间可能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若卢敏仪认为从自己账户内转给叶某某、彭某某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曾妙华、卢敏仪未能对自己的主张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借款人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曾妙华、卢敏仪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此外,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还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超过欠款总额10%的律师费),现彭珊珊提交了两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收费发票,显示每个案件各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其有权要求该费用由曾妙华、卢敏仪承担。关于被告张蕾、惠州金园公司的保证责任。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签名及印章真实,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承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此,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23号案件)被告曾妙华、卢敏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珊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24号案件)被告曾妙华、卢敏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向原告彭珊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曾妙华、卢敏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珊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3、24号案件各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张蕾、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妙华、卢敏仪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彭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4元(23号案件)、30968元(24号案件),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卢敏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受托人是被上诉人,委托人是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二、案外人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委托彭某某办理公司业务时所留。三、深圳法院网上诉讼平台,查询到彭珊珊所涉及的案件除本两案以外,至少还有五个案件,彭某某所涉及案件中也有借款纠纷,叶某某、蔡某某均有案件。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职业借款人,是受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的控制收款、放款。本案的借款是由之前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被上诉人所起诉的款项并未真实发生。彭珊珊质证认为:一、对《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蔡某某是其干姐夫,让其到工商局办事很正常。二、彭某某身份证与本案无关。三、深圳法院诉讼平台的案件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卢敏仪与被上诉人彭珊珊是否成立借款关系;二、两案所涉借款是否已实际出借。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对于焦点问题一,彭珊珊为证明其与卢敏仪、曾妙华形成借贷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放)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已经对此尽到相关的举证责任。卢敏仪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因其之前向“××典当”借过款、“××典当”告知其为迎接检查而要求其在“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签名,故其签名行为并非其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其前述主张,卢敏仪并未提交证据,且彭珊珊亦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卢敏仪所主张的合同当中借款人处空白属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该行为持审慎之态度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卢敏仪主张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问题二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出借,卢敏仪主张其该账户被彭珊珊等人控制,在两案所涉借款进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后随即被彭珊珊等人转走,其并未实际控制款项。同时卢敏仪确认该转款过程系其与彭珊珊等人一起前往银行办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卢敏仪对于其账户被彭珊珊控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次,即使其所述为事实,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及相关信息交与并告知他人且随他人一同在银行办理转款事宜,故彭珊珊等人转走款项的行为显然应视为系经其同意而为之。本两案各涉借款转入卢敏仪账户时间相隔半年且数额甚巨,卢敏仪亦从未对此表示异议直至彭珊珊起诉,故本院对其有关并未收到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卢敏仪称涉案借款实为“地下钱庄”的高利贷借款应为无效,但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彭珊珊一审时已到庭接受询问,对于卢敏仪要求彭珊珊本人二审到庭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卢敏仪对其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其申请调取案外人相关资料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采纳;对卢敏仪要求案外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卢敏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4元(8247号案件)、30968元(8248号案件),均由上诉人卢敏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