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小昌与苏燕平、李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昌,苏燕平,李齐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976号原告:李小昌,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燕平,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李齐昌,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李小昌诉被告苏燕平、李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凤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平、李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齐昌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10月8日,应被告苏燕平要求,原告将与妻子做生意积累的26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该款通过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阳安支行转账给被告苏燕平指定的户名为欧建军、莫土旺的账户。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承诺2016年春节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燕平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7月中旬,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苏燕平商量借款本息事宜,被告苏燕平确认借款本金为26万元,利息答应按月息2%支付,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8880元;三、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7月21日至一审判决时的利息(按日息173.33元/天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燕平、李齐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平乐县房产档案材料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对被告苏燕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苏燕平认可借原告26万元的事实,但当时利息只约定年息14%,而不是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与本院出示的证据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齐昌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10月8日,应被告苏燕平要求,原告将自己积累的26万元借给被告苏燕平使用,该款通过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阳安支行转账给被告苏燕平指定的户名为欧建军、莫土旺的账户。原告陈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承诺2016年春节前还清本息,之后又口头答应利息按月息2%支付,但被告否认该利息约定,只认可按年息14%支付利息。该借款被告苏燕平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苏燕平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苏燕平亦认可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苏燕平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48880元,由于被告苏燕平不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只认可利息按年息14%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事实亦认可,故本院支持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4%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日息173.33元连带支付2016年7月21日至本案一审判决时的利息,本院支持二被告按年息14%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7月21日至本案一审判决时(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燕平、李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小昌人民币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3元,减半收取2967元,由被告苏燕平、李齐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凤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家钰附相关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一)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四)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