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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1)刘小礼与徐贤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礼,徐贤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000号原告:刘小礼,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贤长,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刘小礼与被告徐贤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小礼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贤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贤长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贷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由原告及案外人刘国平为徐贤长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即将届满前,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无法联系徐贤长,则多次要求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30日代为返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贤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小礼代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贤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