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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宫英与被执行人王启飞、高云花、刘增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英,王启飞,高云花,刘增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664号申请执行人宫英,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王启飞,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被执行人高云花,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被执行人刘增彬,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定被告王启飞、高云花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有效,原告继续耕种位于宁安市马河乡跃进村东沟里的约70公顷林地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刘增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宁安市马河乡跃进村东沟里的约70公顷林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宫英,并将给付原告2015年度林地承包费7.5万元。逾期被告王启飞、高云花、刘增彬未履行生效法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宫英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宫英不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王启飞、高云花、刘增彬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王启飞、高云花、刘增彬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启飞、高云花、刘增彬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宫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牛传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