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1044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住址: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5号。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县南义乡北庄村王崖组**号,系王某某之兄。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朝、葛晓斌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6月7日,王某某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南义分理处申请借款,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南义分理处审查后,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808%,2014年6月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工作人员催收,被告王某某以种种理由借口推托。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某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某某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南义分理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属实,自己农业家庭收入有限,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王某某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南义分理处申请借款,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南义分理处审查后,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6月7日到期,利率年11.808%。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5月17日,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时还款付息。借款期间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1.808%计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808%计算,2014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