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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莎莎诉被告陈震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莎莎,陈震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689号原告:邓莎莎,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震天,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邓莎莎与被告陈震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被告陈震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莎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震天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分数次从原告手中借款现金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该款。此后,原告邓莎莎多次向被告陈震天催收未果。被告陈震天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协商借款金额的事情,但一直未确定具体数额。2016年5月,原告邓莎莎要求被告陈震天出具一份13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实欠原告的金额应为70000元至80000元左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莎莎主张,2016年5月30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陈震天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陈震天欠邓莎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被告陈震天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进行借款金额的具体结算,具体借款本金金额在80000元左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欠条,经质证,被告陈震天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欠条所证实的被告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震天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邓莎莎出具欠条,系对之前借款金额的一次结算,该份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震天辩称,欠条并非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被告仅认可借款金额70000元至80000元左右,但被告陈震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陈震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邓莎莎要求被告陈震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震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莎莎借款130000元。驳回原告邓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震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