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皇府地景小区1栋单元7楼被害人时某某的住房内,盗窃时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所盗笔记本电脑典当,所得价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剩余82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现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由王某某亲属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赎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时某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明知被害人时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入室盗窃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退且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时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