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夏福民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民,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593号原告:夏福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路***号。经营者:项喜春。原告夏福民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的经营者项喜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民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等货物。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结欠货款14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2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辩称,原告应当以渭塘福明糖烟酒商行的名义起诉我,我与原告个人没有业务发生。欠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之前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欠款金额为14214元的欠条,但是原告业务员拿回去后原告不认可该欠条,认为欠条太简单,内容不完整,所以业务员叫我重写一张,所以后来我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内容比较完整的欠条,由于疏忽前一份欠条没有收回。因为欠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所以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原告夏福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14元,欠条的欠款是由两笔货款组成的,一笔是有欠条确认的货款11000元,另一笔货款是3214元,当时原告找被告催款的时候被告没有钱,所以将两笔合并成一笔,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由被告收回了,货款金额为3214元的送货单也由被告收回了,并出具了该份欠条。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其所写,真实性认可,但该份欠条是一份草稿而已,这份欠条是其先前出具的,但原告业务员拿去后原告不认可,故后来其又出具了一份完整的欠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是与渭塘福明糖烟酒商行发生的业务,原告应当以渭塘福明糖烟酒商行的名义起诉,而不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起诉。经质证,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确实是渭塘福明糖烟酒商行的老板,并以渭塘福明糖烟酒商行对外开展业务,但渭塘福明糖烟酒商行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饮料等货物。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14214元壹万肆仟贰佰壹拾肆玉盘烟酒2014.10.20号项喜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我是原告的员工,当时被告出具第一份欠条后,原告称看不清,要求重新打欠条,我就把欠条还给被告,后来被告又打了现在这份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1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以渭塘福明糖烟酒商行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本案所举证的欠条系草稿,其另外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在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未收回其认为是草稿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结合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欠款已经付清,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福民货款人民币142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盘烟酒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