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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聂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务农,住费县。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以能够帮助消除驾驶证违法扣分为由,分别骗取庄某7700元,张某5600元,李某3200元,孙某11800元,包汉科8200元,史松玉5200元,共计4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以能够帮助消除驾驶证违法扣分为由,分别骗取庄某7700元、张某5600元、李某3200元、孙某11800元、包汉科8200元、史松玉5200元等共计417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的亲属退赃41700元,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33账户的存款清单和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62×××05账户的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被害人庄某、张某、李某、孙某、包汉科、史松玉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