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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翠丹与钟文珍、郑韶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翠丹,钟文珍,郑韶群,南平市鑫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401号原告:蔡翠丹,女,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珍,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郑韶群,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鑫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新建二路41-47号。法定代表人:郑韶群,执行董事。原告蔡翠丹与被告钟文珍、郑韶群、南平市鑫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蔡翠丹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702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登记在钟文珍、郑韶群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新建二路41-47号地段的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2.查封登记在钟文珍名下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北路177号10幢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翠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颜许华,被告钟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韶群、鑫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文珍、郑韶群共同向蔡翠丹偿还借款本金l60000元及利息46240元(自2015年1月ll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l2000元);2.由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支付蔡翠丹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l2000元;3.鑫盾公司对钟文珍、郑韶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钟文珍、郑韶群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文高借款,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钟文珍、郑韶群按期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2012年7月11日,钟文珍为代表向张文高出具《借条》确认剩余本金10万元未还。2012年8月,张文高再次出借6万元给钟文珍、郑韶群。钟文珍为代表于2012年8月11日向张文高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本金6万元,月利息2%。《借条》出具后,钟文珍、郑韶群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5月28日,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20日,钟文珍在两份《借条》上确认将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鑫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章确认提供担保。期限届至,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均未还款。张文高及其委托人一再催促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还款。2016年1月15日,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7月9日,因张文高欠蔡翠丹借款未还,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将张文高对钟文珍、郑韶群享有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蔡翠丹,用于等额抵偿蔡翠丹的债权,并依法通知了钟文珍、郑韶群债权转让且要求其立即向蔡翠丹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张文高有权将债权转让给蔡翠丹,且已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生效,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蔡翠丹有权要求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蔡翠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钟文珍辩称,1.钟文珍与蔡翠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钟文珍认可尚欠张文高的借款款项,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10日止,钟文珍愿意偿还尚欠的借款给张文高。钟文珍没有收到张文高与蔡翠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钟文珍不认可该债权转让。2.鑫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钟文珍与张文高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没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鑫盾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超过,应不承担保证责任。3.钟文珍与张文高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1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陆续偿还本金。故钟文珍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15日用郑韶群的账户向张文高支付10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系偿还本金。4.郑韶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钟文珍的个人债务,郑韶群在《借条》上也没有签字,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韶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由于本案的债务根本不存在,钟文珍不需承担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翠丹的诉讼请求。郑韶群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假设钟文珍向张文高借款成立,钟文珍向张文高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该债务属于其单方的个人债务。近年来家里未添置大件财产,其大额借款远远超出家庭日常开支所需。张文高出借款项之时没有跟郑韶群说过借款给钟文珍,可见向张文高借款是钟文珍的个人行为,不是郑韶群和钟文珍的合意行为,且郑韶群未在《借条》上签字,没有从中受益。故该借款应认定为钟文珍的个人债务,蔡翠丹要求郑韶群和钟文珍共同归还借款,理由不足,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蔡翠丹对郑韶群的诉讼请求。鑫盾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蔡翠丹未在保证期间要求鑫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鑫盾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中张文高与鑫盾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文高与钟文珍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止,蔡翠丹和张文高之前未向鑫盾公司主张权利,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鑫盾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蔡翠丹对鑫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蔡翠丹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EMS邮政快递回执单》、《委托书》、《律师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形式,内容真实合法,该份证据显示2016年7月9日,张文高委托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吴香云、颜许华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钟文珍、郑韶群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个寄送至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10幢D座301室,收件人为钟文珍、郑韶群,该份快递被拒收;另一个寄送至南平市新建二路41-47号南平市鑫盾印刷公司,收件人为郑韶群,该份快递由钟文珍于2016年7月12日签收。钟文珍与郑韶群系夫妻关系,郑韶群系鑫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文珍签收该份快递可以认定张文高已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钟文珍与郑韶群系夫妻关系,郑韶群系鑫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1日,钟文珍向张文高借款25万元,后陆续还款15万元,尚欠10万元。2012年7月11日,钟文珍向张文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2013年8月13日,钟文珍再次向张文高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月息1200元。2015年6月20日,钟文珍在前述两张《借条》上均备注:以上款项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付清。鑫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盖章。钟文珍向张文高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止。郑韶群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1月15日向张文高妻子蔡翠玲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2000元,其中2015年5月28日的转账单备注“还款”。蔡翠丹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9日,张文高与蔡翠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一、截止至2016年7月9日止,债务人钟文珍、郑韶群拖欠张文高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45387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先前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该债务由鑫盾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文高自愿将其对债务人钟文珍、郑韶群享有的有担保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蔡翠丹,用于等额抵偿蔡翠丹的债权;二、蔡翠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让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三、张文高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按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发送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钟文珍、郑韶群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张文高委托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吴香云、颜许华律师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内容为: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人已与蔡翠丹女士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本人对二位债务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先前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全部依法转让给蔡翠丹女士(公民身份号码,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债务人及保证人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新的债权人蔡翠丹女士履行义务。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蔡翠丹于2016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文高与钟文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且钟文珍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张文高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将其对钟文珍的债权转让给蔡翠丹,对张文高与蔡翠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予以确认。张文高就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钟文珍,该转让对钟文珍发生法律效力,故蔡翠丹与钟文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蔡翠丹要求钟文珍偿还其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翠丹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符合《借条》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关于张文高已收到的12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张文高与蔡翠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看出,钟文珍陈述的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未能得到债权人张文高的认可,钟文珍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此作出了约定,转款凭证上备注“还款”不能认定系偿还本金。故2015年5月28日支付的1万元,应先抵扣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该期间利息为14613.33元(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经抵扣后,该期间的利息尚欠4613.33元,故2016年1月15日支付的2000元应先支付尚欠的利息,抵扣后,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尚欠2613.33元。钟文珍仍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蔡翠丹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的利息。钟文珍辩称其与张文高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10日后停止付息且1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备注“还款”,12000元应折抵本金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鑫盾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鑫盾公司在两张《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于2016年5月30日届满。蔡翠丹未举证在该保证期间原债权人已要求鑫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鑫盾公司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问题。钟文珍未按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由此造成蔡翠丹主张债权的律师费损失,蔡翠丹要求钟文珍支付其该笔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郑韶群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钟文珍、郑韶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韶群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钟文珍、郑韶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蔡翠丹要求钟文珍、郑韶群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文珍、郑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蔡翠丹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2613.33元(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蔡翠丹自2015年5月29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钟文珍、郑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蔡翠丹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蔡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钟文珍、郑韶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亨锋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蔡翠丹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钟文珍、郑韶群身份证复印件及市场主体信息各一份;证明:钟文珍、郑韶群、鑫盾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二份;证明:钟文珍、郑韶群向张文高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鑫盾公司为钟文珍、郑韶群向张文高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两份、委托书一份、律师函一份,证明:张文高对钟文珍、郑韶群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蔡翠丹,并依法通知了钟文珍、郑韶群债权转让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蔡翠丹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钟文珍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转账凭证两份,证明:钟文珍与张文高有口头约定,2015年1月1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钟文珍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共计12000元。三、郑韶群、鑫盾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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