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139号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2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6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621线23KM+27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机动车驾驶人赵某甲驾驶的×××号金杯牌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及×××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治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案发时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45.433mg/100ml,赵某甲、刘治军血液酒精含量为0。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存 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