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万文与刘晚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文,刘晚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742号原告:胡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晚晴。原告胡万文与被告刘晚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孙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晚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时间。自2015年11月28日后,被告拒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刘晚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刘晚晴向胡万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三年还完。后刘晚晴支付了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利息。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刘晚晴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刘晚晴表示欠多数债权人款项,现无钱归还,故涉案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刘晚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胡万文和刘晚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案借款虽尚未到还款期限,但刘晚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胡万文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刘晚晴提前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胡万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晚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万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刘晚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毓梅人民陪审员 汪震波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