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预谋,携带螺丝刀、断线钳、手套、蛇皮袋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车先后至本区月浦镇盛桥三村XXX号底楼楼道内、塔源路XXX弄XXX号门口、罗泾镇潘新路XXX弄XXX号露天车棚内、罗宁路XXX弄XXX号底楼楼道内、罗宁路XXX弄XXX号底楼楼道内,采用陈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吴某某采用扯断连接电瓶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左某某、居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张某甲、虞某某等分别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6-DZM-20专用电池4只、海宝牌6-DZM-12电池4只、超威牌6-DZM-20硅胶电池4只、天能牌6-DZM-20专用电池5只、超威牌6-DZM-20铅酸蓄电池4只、天能牌6-DZM-20专用电池4只、康洋牌6-DZM-22纳米电池4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465元)。同日,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居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张某甲、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康洋牌6-DZM-22纳米电池,发还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