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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庄月华与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高存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月华,高存浩,杨华云,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635号原告:庄月华,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亮,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存浩(曾用名:高存贺),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杨华云,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105幢309室。法定代表人:高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勇,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峰西路1号南楼116室。法定代表人:高存浩。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黄瑞福。原告庄月华与被告高存浩、杨华云、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武运亮,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存浩、杨华云、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存浩、杨华云偿还原告庄月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存浩、杨华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存浩、杨华云、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庄月华与被告高存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庄月华将人民币2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高存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自原告庄月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12个月。逾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高存浩应向原告庄月华支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存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诺如被告高存浩未在借款到期后一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所有借款本息等由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1日,原告庄月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委托其子姜克将出借款项2000000元汇至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账户。然而,虽经原告庄月华多次催促,被告高存浩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华云作为被告高存浩的配偶,亦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庄月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存浩、杨华云、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存浩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庄月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其后,被告高存浩陆续向原告庄月华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高存浩应支付的利息为241972.6元,而被告高存浩实际支付利息360000元,超额支付利息118027.4元,故被告高存浩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2013年9月1日,被告高存浩又陆续向原告庄月华支付利息1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庄月华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担保承诺函,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与被告高存浩(债务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担保人)原告庄月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002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高存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庄月华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不足一月则按实际天数平均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甲方通过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挹江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0×××44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借款期满,被告高存浩应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被告高存浩应当原告庄月华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高存浩迟延还款导致仲裁或者诉讼的,原告庄月华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费等)均由被告高存浩承担;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庄月华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追偿费用等。2013年3月1日,原告庄月华委托姜克按约向上述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中转账2000000元,被告高存浩向原告庄月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后,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庄月华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债务人高存浩与债权人庄月华在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02的《借款合同》,本人已收到并充分理解该《借款合同》内容,本人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追索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庄月华出具《关于公司同意为高存浩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债务人高存浩与债权人在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02的《借款合同》,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已收到并充分理解该《借款合同》内容,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诺若高存浩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未还清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愿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及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追索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庭审中,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网银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高存浩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间已经支付利息360000元,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间已支付利息180000元。原告庄月华对此予以确认,认可收到被告高存浩9个月的利息公司540000元,故主张被告高存浩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高存浩与被告杨华云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存浩、杨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庄月华与被告高存浩、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庄月华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20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存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庄月华有权主张被告高存浩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经超出民间借贷中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高存浩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告庄月华与被告高存浩之间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折算成年利率36%,并未超出36%,被告高存浩已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并未超过36%,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被告高存浩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存浩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540000元,按此计算,被告高存浩已支付9个月的借款利息,即被告高存浩已结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庄月华要求被告高存浩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云系被告高存浩的配偶,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存浩与被告杨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华云应对被告高存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存浩的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庄月华要求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存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庄月华出具《关于公司同意为高存浩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的决定》,承诺在高存浩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未还清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愿为债务人高存浩履行还款义务及责任,现被告高存浩并未在一年内还清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庄月华主张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存浩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存浩、杨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月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江苏华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存浩、杨华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24元,由被告高存浩、杨华云负担(被告高存浩、杨华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庄月华预交,被告高存浩、杨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