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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行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斌与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8行初177号原告吕斌,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715E。法定代表人雷科,局长。委托代理人舒展,系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斌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要求撤销信息公开回复并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的负责人陶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斌诉称,原告向被告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关于吕斌要求公开所在村民小组2009年集体土地被征占的法律依据的回复》,该回复称“你需要了解的高山岭社2009年集体土地被征占的具体批文…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保存的信息,被告应当依原告的申请回复。根据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原告所在社社员代表蒋祖会的回复“重庆市批准的征地文件未覆盖你社集体土地”。由此可见,被告系财政部门,其职责系按有关部门的登记报表发放补助资金,既然原告所在社的集体土地未被征收,凭什么中止补助资金的发放。被告相互推托责任的回复,已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公开2009年原告所在社集体土地被征占的法律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6年7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关于吕斌要求公开所在村民小组2009年集体土地被征占的法律依据的回复》,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回复,程序合法。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原告所在社2009年集体土地被征占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提及的征收集体土地,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负责,相关批文等均应保存在该部门。被告回复中已经进一步告知原告其所在社2009年集体土地被征占的具体批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原告能够向该机关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关机予以拒绝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其集体土地2009年被征占的法律依据,属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公开出版的出版物,不属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平代理审判员  李师人民陪审员  刘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