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存与徐工厂、郸城县鑫源供销社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徐工厂,郸城县鑫源供销社合作有限公司,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村民委会,王庆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430号原告:刘存,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工厂,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郸城县鑫源供销社合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25000009296。住所地:郸城县人民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徐工厂,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村民委会。机构代码:005923023。地址: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梁宗舰,任该行政村支书。被告:王庆贵,男,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刘存与被告徐工厂、郸城县鑫源供销合作有限公司、郸城县虎岗乡段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王庆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工厂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徐工厂支付的棉花款,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存负担。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