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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秀梅与被告刘厅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梅,刘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965号原告董秀梅,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厅,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C座16-18层。代表人陈雪松,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梅与被告刘厅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梅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刘厅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梅诉称:刘厅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5808.01元(其中医疗费7596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20元、误工费31917.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刘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董秀梅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董秀梅受伤后,其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刘厅驾驶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江宁区新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润路中下桃园大队一三电线杆路段时,刮撞到行人董秀梅,造成董秀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秀梅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是刘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秀梅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3、双肾血肿伴挫伤;4、肺挫伤;5、右侧肋骨骨折;6、胰头血肿可疑;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为其行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神经探查松懈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董秀梅右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董秀梅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董秀梅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董秀梅伤后用去医疗费75964.24元和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26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28天护理费3920元,另62天,每天70元)、误工费27459.01元(事故发生前董秀梅在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总额28481.31元,折合月平均工资4746.89元,2014年奖金13835元,折合月平均奖金1152.92元,误工期限9个月,扣除已发放工资、奖金25639.2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董秀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厅支付医疗费19000元和护理费2800元,合计218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董秀梅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不认可十级伤残及伤后三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秀梅伤后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董秀梅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要求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伤残,于法无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信。原告董秀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秀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董秀梅要求赔偿衣物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董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3479.25元(其中医疗费75964.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27459.01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已付赔偿款318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董秀梅损失161679.25元,返还被告刘厅垫付赔偿款2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董秀梅损失161679.25元,返还被告刘厅垫付赔偿款218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75元,由被告刘厅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刘厅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董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