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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恒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铭恩西街十三巷一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王仁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辉,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448号。法定代表人:NGEYNPECKGO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化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恒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梅明辉,被上诉人劳士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化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劳士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后卖给客户,在与被上诉人对完账再与客户对账时,客户反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扣了货款,有的还发函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从而导致上诉人不能收到货款并无法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却未采纳。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要求减少价款。3、本案有新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劳士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士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升公司立即归还拖欠劳士领公司的货款1400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恒升公司向劳士领公司订购PP板,劳士领公司分批向恒升公司送货。双方交易后,劳士领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对账单,恒升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且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才在对账单上写明:2015年3月11日付222440元,余款1400248元,货款计1400248元,分7期支付完成,公司承诺2015年10月份之前开具完承兑汇票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劳士领公司与恒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士领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售货物,恒升公司确认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时间,现劳士领公司请求恒升公司支付该货款,应予支持。关于恒升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无法采纳其抗辩意见。判决:恒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士领公司货款14002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1元,由恒升公司负担。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供货的订单上备注栏约定,卖方收到货物后如对产品质量有问题,请在货到后5个工作天内提出,否则视同产品质量合格。二审争议焦点:劳士领公司向恒升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导致恒升公司发生损失。恒升公司认为,其从劳士领公司处购买PP板材用于制作废气、废水处理系统供应给客户,采购时没有质量标准,收货时表面验收,当时无法进一步验收。等客户调试使用后发现问题,包括强度不够、有沙砾气泡,导致系统抽风时管子瘪掉及处理废液时漏出。前述问题系在与劳士领公司对账后经核实发现,故止付货款,也联系了劳士领公司,对方表示能处理但未有解决方案,后对方发生并购,就未进一步处理。为维修前述处理系统,发生相关费用,具体包括维修人员差旅费、人工费、购买配件费、更换PP板主料费用,此外还发生了向客户的赔款,前述损失金额合计1180895.9元,应在结欠对方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其主张,恒升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7张、与客户的内部联络函一份(附问题清单)、与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两份,证明劳士领公司供应的货物即pp板材存在质量问题。2、恒升公司与劳士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11份,证明恒升公司向劳士领公司购买货物。3、恒升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4份,证明恒升公司与客户订立合同,将pp板制作成产品后出售给客户,涉及的pp板是从劳士领公司处采购的。4、若干报价单(加盖了恒升公司的公章),是恒升公司报价给客户的,与证据3的证明目的一致。5、购买替代板材的订购单及送货单各两份、质量扣款/折让协议书一份、人工明细及人工费用报销单,证明因劳士领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恒升公司造成相关损失,为此要求减少支付劳士领公司货款1180895.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劳士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对方与其客户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劳士领公司认为,其向恒升公司提供的PP板材均是合格产品,按照行业标准供货,发货后对方也进行了验货,订单对检验期限有约定,但对方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出供货有质量问题,之前从未提过,实质是要拖延付款。本院认为,首先,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其提供给客户的废水、废气处理系统存在问题,其未能提供劳士领公司所供PP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如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双方一致认可的或专业人士的结论,也未能证明处理系统存在问题的关键因素系劳士领公司所供PP板材的原因,故其主张劳士领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其次,恒升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检验再使用,但其未按照订单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对账确认欠款时也未向对方提出供货质量问题,直至诉讼中才提出质量问题,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及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因此,恒升公司上诉主张劳士领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款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恒升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士领公司结欠的货款1400248元。综上所述,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2元,由东莞市恒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