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与肖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肖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889号原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松雅社区特立路D12栋600号201。法定代表人丁妮。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军,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与被告肖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畅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湘A×××××号中巴车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交还湘A×××××号中巴车的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牌等相关证照及随车设施工具等;3、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承包金等27735元及按照日标准1%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通畅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交还车辆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肖军答辩要点:合同约定期限未到期,原告即强制要求涉案车辆停运,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利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9年3月5日,甲方通畅公司与乙方肖军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西站至交通职院沿途经树木岭的营运线路牌和各种有效齐全的证件、营运车牌为湘A×××××(发动机号为800455,车架号100150)的中巴车给乙方营运;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甲方,经营牌证的所有权属政府。乙方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实为租金)218000元,保证金不计息,不分红,合同期满后,履约保证金不退;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线路牌等营运证件押金10000元待承包期满,乙方交回所有经营牌证时,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甲方必须收回押金收据。乙方丢失或损坏牌证,甲方从押金中扣除补办费用,余款退还乙方等。合同的有效期为6年,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双方同时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交纳等进行了约定。2、合同签订后,通畅公司向肖军提供合同约定车辆,肖军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因合同到期,肖军未如期交还车辆牌证、手续等,故通畅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通畅公司要求肖军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牌等相关证照及随车设施工具等是否合理。通畅公司主张根据合同规定肖军应当配合公司收回上述工具、证件等。肖军则表示合同尚未到期通畅公司则强制要求停止车辆营运,且在双方合同期限内其已经将车辆承包给案外人,故现相关的证件、工具均由实际承包人保管。本院认为,通畅公司主张的要求肖军交还牌照、工具系合同约定内容,肖军应当自觉遵循;但肖军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通畅公司与肖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畅公司依约向肖军提供车辆,肖军遵守了合同内容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畅公司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还原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关于湘A×××××中巴车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牌等相关证照及随车设施工具等;二、驳回原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肖军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