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光明、张道生与胡冰、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明,张道生,胡冰,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162号原告:徐光明,个体工商户。原告:张道生。被告:胡冰,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4328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1074036B(13)。法定代表人:周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康路山水龙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3090902D。法定代表人:周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光明、张道生与被告胡冰、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光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徐光明、被告胡冰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皖08民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张道生参与诉讼,于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明、张道生、被告胡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被告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润243439元,被告联胜公司、中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联胜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联胜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按扣款日期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息),并立即支付欠农民工工资63266元。2、判令被告胡冰立即支付给原告徐光明工程款23万元,被告联胜公司及中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光明、张道生与被告胡冰为实际项目投资人,与被告联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共同投资,所涉工程款支付就应当以工程合伙承包人为主体发放,具体发放的名目,也应当就是该项目工程款,联胜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一方合伙承包人委托的情况下,都不能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给某一个人,更不能以任何理由扣付工程款46万元。被告胡冰因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查实具体情况,与联胜公司补签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系伪造证据。现原告徐光明、张道生与被告胡冰就工程事项已进行了重新核算。中瑞公司违反财务制度,不应将胡冰的借款42万元,纳入工程款支付范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冰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异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一项诉求没有向我方主张不发表意见。被告联胜公司辩称,联胜公司与原告徐光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联胜公司与胡冰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且我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合同是我司与联胜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不欠联胜公司款,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有42万元未入联胜公司账目,直接付给胡冰是经过联胜公司同意的,而且手续齐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瑞公司是桐城山水龙城香水湾项目的建设单位。2009年8月18日,中瑞公司与被告联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桐城山水龙城香水湾第一期工程发包给联胜公司承建,同年12月17日,联胜公司与胡冰签订《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书》,将桐城山水龙城香水湾第一期4、5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冰(徐光明持有的合同更改为胡冰、张道生、徐光明),约定工程合同造价为316.4万元(徐光明持有的合同更改为按开发商决算为依据);建筑面积为9762m2;联胜公司收取2.5%管理费(徐光明持有的合同更改为2.0%)。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胡冰与原告徐光明、张道生三人约定合伙承包该工程,当时三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及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作书面约定。2011年5、6月,桐城山水龙城香水湾第一期工程验收竣工,工程结算造价为4848670元。被告中瑞公司先后支付联胜公司工程款合计4848670元,其中包含经联胜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胡冰的420000元。案在重审期间,徐光明、胡冰、张道生三合伙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合伙期间的投入、利润分配、退伙达成协议:张道生退伙,不享受该工程利润分配,不承担该工程债权债务;联胜公司扣付的46万工程款,由合伙人共同主张,要求联胜公司就该扣款支付给徐光明;该工程徐光明与胡冰结算完毕,尚欠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均由徐光明负担。案在审理中,因张道生已退伙,该案审理与他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追加张道生为当事人,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原告徐光明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冰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皖0881民初11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徐光明撤回对被告胡冰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按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二、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中涉及合伙协议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两个法律关系。对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徐光明明确表示要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进行诉讼,并撤回对被告胡冰的起诉。但徐光明在撤回对胡冰的起诉同时,即2016年8月29日,请求法院追加胡冰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发回重审后,已经过两次庭审,徐光明与胡冰系合伙关系,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现原告追加第三人,实际上是将其中的一个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徐光明要求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案涉案工程有两份《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书》,原告徐光明持有的合同中:甲方是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胡冰、张道生、徐光明;被告联胜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甲方是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胡冰。两份合同的公章也不同。现徐光明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针对徐光明持有的合同,合同乙方为胡冰、张道生、徐光明。根据合同的相当性,徐光明为原告,胡冰为被告,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针对联胜公司持有的合同,原告徐光明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徐光明的诉讼主体亦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徐光明诉被告胡冰、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徐光明的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37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许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