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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7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宏、郑志光等与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郑志光,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7627号原告:曹宏,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郑志光,男,1954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伉,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皖子,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马镇练乡村良集屯路边坡甲办公室二楼。法定代表人:卢金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春,巴马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宏、郑志光与被告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郑志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伉、韦皖子,被告正中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罗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资金占用费52550元(以82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2、逾期利息399075元(以82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3、违约金306900元,(以82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上三小项合计:758525元;三、上述第一、第二条合计138352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中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借款是双方项目合同的投资款;2、原告以《分期还款计划书》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显失公平,原告有欺骗、误导被告的行为;3、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62.5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同终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78419.4元(包含:工资、房租费、借款等),原告未收回的投资款应是346580.6元。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一)》、《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二)》、《战略合作意向书》、《申请书》、《立项申请报告书》、《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原告郑志光、曹宏与被告正中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对醋饮料、旱藕粉丝项目进行合同开发经营,协议中还就双方投资比例、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双方在前述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共同合作经营火麻油、火麻调和茶籽油项目。2012年3月26日,原告曹宏向孙莉农行账户转入20万元;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曹宏分别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逢农行账户转入20万元、20万元、22.5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的合作,原告原来转给被告的合作资金转为借款,终止协议前的借款从2013年1月8日最后一笔款到被告账户时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8%)计算被告的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1.5%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止。计划书中还约定被告应分三期进行还款:第一期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第二期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第三期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22.5万元,被告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5日,卢金逢分别向曹宏账户转入12375元、12375元、18750元、9375元、9375元、9375元、9375元、9375元、9375元、9375元,上述款项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支付的系退回投资款;2014年1月28日,卢金逢向曹宏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正中公司向原告曹宏、郑志光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原告的合作资金转为被告的借款及被告还款时间等内容,该内容系被告在双方合作终止后对原告所作的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该计划书内容显失公平,是在原告欺骗、误导下所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出具上述计划书后亦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以向原告供货的价款抵扣《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款项,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向原告供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应为62.5万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8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付资金占用费52550元,该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书》,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应分三期偿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若未能按期偿还,则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24%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综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为:以8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被告分期共计支付的109125元,因被告在《分期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于该109125元款项,本院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后应扣除109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宏、郑志光偿还625000元;二、被告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宏、郑志光支付资金占用费52550元;三、被告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宏、郑志光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后应扣除109125元);四、驳回原告曹宏、郑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被告广西巴马正中长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